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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滕**与被告张**、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滕**与被告张**、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唐**、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滕**诉称:2015年6月4日18时许,张**驾驶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普通客车由南京市浦口区石桥泉水组左转弯进入中心沟水泥路时,与滕**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滕**受伤、两车损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负事故主要责任,滕**负次要责任。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766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已垫付医疗费4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已赔付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8时许,张**驾驶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普通客车由南京市浦口区石桥泉水组左转弯进入中心沟水泥路时,与滕**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滕**受伤、两车损坏。原告于2015年6月5日至6月23日在南京市浦口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左手第1掌骨骨折。

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张**负事故主要责任,滕衍兵负次要责任。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已垫付赔偿款4000元,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已支付赔偿款10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滕**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收条两张、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滕**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滕**主张医疗费15393.43元,提供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提供了南京市**门诊部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后续治疗费用大约为8000元。被告认为后续治疗尚未发生,不予认可,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u0026times;17天u003d340元,营养费为15元/天u0026times;30天u003d450元,护理费80元/天u0026times;30天u003d2400元,交通费200元。

滕**主张误工费5000元/月u0026times;12月u003d60000元,提供马鞍山市**责任公司乌江四联安置房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证明,被告不予认可。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认可误工期限为90日。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数额,但确有误工损失,原告的误工费可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期限6个月,即34346元/12月u0026times;6月u003d17173元。

滕**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滕**主张修理费2630元,提供维修发票三张予以证明,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认可2000元。本院确认此项费用为2630元。

综上,滕衍兵各项损失总计38586.43元。

本院认为,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9773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合计31773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6813.43元,应由滕**和张**按责任承担。因张**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应赔偿滕**6813.43元u0026times;70%u003d4769.4元。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和张**的垫付款应予以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滕衍兵21773元,被告张**赔偿原告滕衍兵769.4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为333元,由原告滕**负担183元,由被告张**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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