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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罗**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单**、罗*美诉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罗*美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单**诉称:2015年9月7日,被告高**驾驶苏A×××××仓栏式货车行驶至金湖县203县道金北镇集镇十字路口,与原告单**驾驶电动车载带原告罗*美相碰刮,致原告单**、罗*美受伤,车辆损坏。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高**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1964.50元(不含被告高**已经垫付3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被告高**在事故中的责任以及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提出:1、医疗费数额认可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2、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护理费应按照标准60元/天;5、单**误工已经到退休年龄,不应承担误工费,罗**的误工费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6、交通费保险公司认可单**300元、认可罗**200元。

被告高**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承担赔偿责任,本人已经垫付3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被告高**驾驶苏A×××××仓栏式货车行驶至金湖县203县道金北镇集镇十字路口,与原告单**驾驶电动车载带原告罗*美相碰刮,致原告单**、罗*美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单**受伤后入住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30081.84元,其中被告高**垫付19000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与护理,2015年11月16日和12月16日、2016年1月16日医生分别建议休息各一个月。原告罗*美受伤后入住人民医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8357.15元,其中被告高**垫付16000元,出院医嘱增加营养休息一个月,2015年10月27日、11月5日医生分别建议休息一周。该事故经金湖**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高**驾驶苏A×××××仓栏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额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保险单、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证、工资证明、金湖县**民委员会的证明、金北**委会农民集中区代建住宅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单**、罗**受伤,依法应当赔偿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当扣除15%元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即使存在非医保用药,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的通知第九条,被告保险公司也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原告单**年龄超过55周岁,但没有退休收入,靠自己劳动收入生活,应当承担误工费。原告罗**属于城镇居民有职工医疗保险证、工资证明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误工费,由于在判决前,误工费新的标准已经实施,原告也要求按照新的标准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就误工费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本地护工工资,本院酌情认定80元/天。关于交通费,本院按照住院20元/天计算。综上,单**总损失为53736.56元。

单**赔偿明细计算表

项目

标准

天数或基数

合计

备*

医疗费

30081.84

30081.84

误工费

101.84

16090.72

37173/365

护理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

营养费

交通费

总计

53736.56

其中高**垫付19000元

罗**总损失为27455.23元

罗**赔偿明细计算表

项目

标准

天数或基数

合计

备*

医疗费

18537.15

18537.15

误工费

101.84

6314.08

37173/365

护理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

营养费

交通费

总计

27455.23

其中高**垫付16000元

被告高**垫付了350000元,现被告高**要求一并予以返还,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当一并予以返还。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和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单日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53736.5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和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罗*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27455.23元

三、原告单日凤在获得赔偿后同时返还被告高**垫付的医疗费19000元。

四、原告罗*美在获得赔偿后同时返还被告高**垫付的医疗费16000元。

五、驳回原告单**、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6元,减半收取928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52元,被告高**负担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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