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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虞小带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许可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虞小带因镇政府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行初字第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司、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阳镇政府)于2006年5月30日作出涉案《关于撤销溧(永)建2006第0163844、0163845、0163846号工程建设许可证的决定》(溧**(2006)第52号,以下简称《决定》),虞小带于2015年6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而,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虞小带的起诉。诉讼费50元,由虞小带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虞小带上诉称,其合法持有《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被上诉人于2006年5月30日非法撤销该许可证,且被上诉人作出该行政行为时没有送达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将撤销工程建设许可证的决定送达上诉人。一审法院未依据基本事实,以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为由,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虞小带曾取得《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许可其建设房屋。2006年5月30日,永阳镇政府作出《决定》,认定虞小带等3人非戴家行政村张家自然村村民,该3人未获得工程建设许可证之前已开始建房,该3人所建房屋面积超出溧政发(2005)37号文件规定的审批条件,故不符合建房审批条件,决定撤销上述《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等三份工程建设许可证。虞小带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决定》无效。

另查明,溧水区永阳镇已被撤销,南京市**道办事处承继了永阳镇政府的职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诉的行政行为是永阳镇政府于2006年5月30日作出的《决定》,该《决定》撤销了《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故本案不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的上述规定,本案中最长起诉期限应为5年,该期限应自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虞小带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已经超过5年的期限,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应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虞小带负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应当将收取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虞小带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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