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夏**与韩**、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为与被告韩发鲜、南昌县**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南昌县**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的法定代理人杨**及委托代理人庞学雷,被告韩发鲜,被告人寿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起诉称:2015年6月13日下午,被告韩发鲜驾驶赣A×××××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余姚市兰江街道牟山镇,14时38分许,该车行驶至高夹线39Km+90m(余姚市马渚镇马云路、兴马大道四叉路口)处,从兴马大道自东向南左转弯驶入马云路(高夹线)时,车头与在马云路上由原告驾驶自南向北直行通过路口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发鲜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余**民医院、宁**一医院、解放**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脑挫裂伤、脑疝、颞骨骨折等,住院63天。原告之伤经绍兴文**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八级和十级,误工期限为216天、营业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花费鉴定费4050元。肇事车辆赣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人寿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人寿南**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由被告人寿南**公司赔付后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韩发鲜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158435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误工费17280元、护理费10611元、残疾赔偿金282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4050元、修车费1200元,减被告韩发鲜先行垫付的205000元后仍应付296758元;二、被告人寿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负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发鲜答辩称:对事实无异议。

被告**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愿依法进行赔付,但要求车主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和保险单,在五证齐全的前提下,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否则商业险拒赔;原告部分诉请偏高,具体在质证时发表;医药费中应扣除非15%的医保用药由车主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车主承担。

原告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经过与责任分担的事实。被告韩发鲜、人**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一组,拟证明原告所用的医疗费158435元的事实。被告韩发鲜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南京支公司认为其中02326332、03533341、02306841、00469537、01575856号发票系院外购药,不予认可;其他的发票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该费用由车主承担;住院费发票按实际票据计算;如有医保已报销的部分,应予以扣除。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诊断报告、门诊病历、CT报告单、出院记录及出院小结一组,拟证明原告的伤势及治疗经过的事实。被告韩发鲜、人**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及发票三份,拟证明原告的伤势构成残废及鉴定费的事实。被告韩发鲜、人寿南京支公司认为三份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鉴定前两被告未对送检材料的“三性”进行质证,故不予认可;编号57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八级伤残,已产生相关鉴定费用,而编号2258号鉴定意见书,又重复鉴定为八级伤残,如法院认定该鉴定意见书,其重复鉴定的相关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编号2259的鉴定意见书,明显存在错误,原告达退休年龄,该鉴定人员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鉴定误工期,不符合法律规定,至少措辞有误,应鉴定为休息期,且时间过长,有异议。经审核,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5.劳动合同、领(付)款凭证及银行工资清单一组,拟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市的事实。被告韩发鲜、人**支公司对劳动合同和领(付)款凭证,要求提供单位的资质证明,该劳动合同违法签订,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予认可;对银行工资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原告提供案发前一年至今的银行流水清单;2015年8月,原告还在领工资,至此还没有产生误工。经核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在2015年8月份领的工资系原告的6月份工资。

6.车辆损坏评估单及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用1200元的事实。被告韩发鲜、人**支公司对车辆损坏评估单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发票,对收据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7.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就医所花费的路费及住宿费的事实。被告韩发鲜、人**支公司对交通费发票,原告本人的、与门诊病历、门诊发票时间一致的,予以认可,其他与本案无关联性;住宿费与本案无关,且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经审核,部分交通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在诉请中未主张住宿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伤情、就诊地点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用费支出为1500元。

8.陪护费收据两份,拟证明原告花费陪护费的事实。被告韩发鲜、人寿南京支公司认为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应按照当地标准由法院酌定。经审核,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合理合法,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韩发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1.收条及医疗费发票一组,拟证明被告韩发鲜已垫付205000元及医疗费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南**公司对垫付款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发票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各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人寿南**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与原告所述一致。另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余**民医院、宁**一医院、解放**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脑挫裂伤、脑疝、颞骨骨折等,住院63天。原告之伤经绍兴文**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八级和十级,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至本次评残前一日、营业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花费鉴定费4050元。肇事车辆赣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韩发鲜在原告受伤后垫付现金205000元及医疗费3699.70元。原告受伤前的收入来源于非农。

关于原告夏**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162127.70元。依照本院已经采信的医药费发票,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62127.70元。

2.营养费2700元。依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示,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2700元(30元/月×9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原告住院期限共63天,本院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90元(30元/天×63天)。

4.误工费14720元。原告主张原告的误工费为17280元(80元/天×216天),依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示,原告的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2015年6月13日)至本次评残前一日(2015年12月16日)共计6个月零四天,另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仍然工作,故本院结合其工资清单酌情认定其工资收入为2400元/月,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4720元[(2400元/月×6个月)+(80元/天×4天)]。

5.护理费10611元。依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示,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其中住院期限为63天,现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9261元(147元/天×63天)和非住院期间护理费1350元(50元/天×27天)合理合法,本院对该主张予以认定。

6.残疾赔偿金282592元。因原告收入来源于非农,且所受之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0年为282592元(44155元/年×20年×32%)合理合法,本院对该主张予以认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

8.交通费1500元。结合原告的就诊地点、次数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500元。

9.鉴定费4050元。

10.财产损失1200元。根据本院采信的车辆损坏评估单及收据,本院认定车损为1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韩发鲜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行驶中疏忽大意,对道路佳通情况观察不足,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其交通事故违法行为及过错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理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韩发鲜先行支付的现金205000元及医疗费3699.7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支公司要求扣除医药费中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夏**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共计121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夏**医疗费152127.7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误工费14720元、护理费10611元、残疾赔偿金188592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372140.70元;

三、被告韩发鲜赔偿原告夏**鉴定费4050元(款已履行);

四、驳回原告夏**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原告夏**同意扣除被告韩发鲜已支付的208699.70元,故原告夏**实际得款288691元,被告韩发鲜实际得款204649.70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5751元,减半收取2875.50元,由原告夏**负担125.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50元,被告韩发鲜负担21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