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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与被告范**、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范**、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方*,被告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2015年7月28日18时25分许,被告范**驾驶苏A轿车由北(南街)往南(星龙路)行驶至龙山红绿灯路口,适遇沿盘乌线由西往南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两车在路口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蒋**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当天被送到南京**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15日出院。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9月14日,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警大队出具浦公交证字(2015)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责任进行划分。另查,被告范**于2015年6月15日在被告南京**公司处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范**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8706.37元,残疾赔偿金309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7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26.5元、鉴定费2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300元;2、被告南京**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范*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骑行的车辆为人力三轮车,如为机动车,因交警部门出具的该事故认定书”责任无法划分”,我司认为原被告应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医疗费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原告的诉求要求依法处理,但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18时25分许,被告范**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苏A轿车由北(南街)往南(星龙路)行驶至南京市浦口区盘乌线37.5KM即龙山**口处,因疏于观察,与沿盘乌线由西往南行驶至此的原告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在路口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随即被送往南京**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损伤经诊断系:1、左侧6-10肋骨骨折;2、肺部感染;3、身体多处挫伤。原告的损伤经南京**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蒋**系4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

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警大队就该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中载明事故发生地点为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因监控装置系统故障未运行,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或一方有违法行为,造成事故直接成因无法厘清,故出具此证明。

同时查明:1、被告范**所有的牌号为苏A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南京**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2、事故发生后,被告**险公司预付给原告蒋**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方举证的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范**的驾驶证、涉案车辆行驶证,涉案车辆在被告南京**公司处办理保险的保险单,原告门诊病历、病案资料、医疗费单据及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文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护理证明等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范*核驾车与原告骑行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车损,该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警大队虽未作出责任认定,结合案情,本院确认事故系被告范*核驾车行驶中疏于观察造成,被告范*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即被告范*核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范*核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南京**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数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南京**公司负责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应由被告范*核负责赔偿。

在原告蒋**主张的赔偿范围里,本院确认原告的实际损失包括医疗费18438.38元(其中被告南京**公司支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646元、残疾赔偿金286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60元。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车辆损失费300元,被告南京**公司方不认可,因原告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车辆损失费3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上述损失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843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小计19698.38元,被告南京**公司已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赔偿限额已用尽,超出赔偿限额部分为9698.38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包括护理费5646元、残疾赔偿金286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小计39568元,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未超出赔偿限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外、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9698.38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被告南京**公司抗辩称原告医疗费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被告南京**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上述损失计49266.38元,均应由被告南京**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南京**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损失2360元,因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之列,依法应由被告范**负责赔偿。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损失计人民币49266.38元;

二、被告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蒋**鉴定费损失人民币2360元;

三、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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