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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端大海与被告中国太平洋**南京分公司、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端**与被告中国太平洋**南京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晓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端**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端大海诉称:2015年3月7日19时10分许,在浦口区星甸街道高星公路雨润家具超市门前路口处,邹*驾驶苏A小型轿车与端大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端大海受伤,两车受损。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35677.14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因事发时原告醉酒且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愿意在车辆证照齐全且有效的前提下承担赔偿责任。另,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邹*辩称: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7日19时10分许,邹*驾驶苏A小型轿车由西向东倒车进入雨润家具超市门前路口处,适遇端大海饮酒后(血样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高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摩托车车头与轿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端大海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端大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端大海受伤后被送往南**口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大脑纵裂出血、左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全身多处挫伤、两侧基底节区及侧脑室旁腔隙性脑梗死、脑缺血灶。出院医嘱:忌烟酒、辛辣刺激饮食,10-15天后复查头颅CT、定期神经外科复诊、有任何不适及时就诊,继续注意耳道是否溢液。本院受理本案前,原告端大海委托南京**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端大海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端大海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上手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原告对鉴定意见认可,被告邹*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不认可。

二、事发时,邹*驾驶的车辆系本人所有,邹*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责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发票、检查报告单、单位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端大海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系邹*驾驶的轿车与端大海驾驶的摩托车相碰撞致使端大海受伤,因邹*系肇事轿车车主,邹*对端大海的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因邹*为其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的原告应负事故全责以及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反驳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端大海主张医疗费29791.14元,有其提交的发票、用药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因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元/天,18天),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标准适当,期限依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标准偏高、期限依据鉴定意见,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该费用为5400元(60元/天,9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9200元(3200元/月,6个月),原告虽然提交了村委会证明、单位工商登记查询材料、单位证明,但是无法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直接减少的误工损失,应以参照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为宜,应为16938元(34346元/年,180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材料,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考虑到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本院酌定该费用为2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就诊距离、次数等因素,认定该费用为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3120元,有其提交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79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6938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120元,共计128615.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6938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500元,计94030元。原告共计损失128615.14元,扣除交强险限额赔付的104030元,余款21465.14元(不包含鉴定费3120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按照50%赔偿10732.57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需赔偿原告114762.57元。对于鉴定费3120元,由被告邹*按照50%赔偿1560元,原告自行负担15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端大海人民币114762.57元;

二、被告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端大海人民币1560元;

三、驳回原告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8元,减半收取539元,由被告邹*负担269元,由原告端大海自行承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8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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