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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徐*、张**与被告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徐*、张**与被告吴*、中国太平洋**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徐*、张**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徐*、张**称,2015年9月18日13时40分许,在S341线21KM+300M溧水区永阳镇高塘村马塘村路口处,杨**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S341线自东向南左转弯时,与沿S341线自西向东直行的孙**驾驶的苏D×××××号小型客车相撞,两车相撞后产生的汽车碎片溅到孙**后面的由宗**驾驶的苏A×××××号小轿车上,造成孙**当场死亡,杨**和轿车上乘员芮恒欢两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宗**、芮恒欢无责任。宗**驾驶的苏A×××××号小轿车系被告吴*所有,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按无责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现诉至法院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孙**的丧葬费30891.5元要求赔偿三原告11000元(庭审中变更)。

被告辩称

被告吴**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受害人孙**的死亡是其驾驶的车辆与案外人杨**驾驶的车辆相撞,受害人孙**的死亡与本案被告无关联性,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也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13时40分左右,在S341线21KM+300M溧水区永阳镇高塘村马塘村路口处,杨**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S341线自东向南左转弯时,与沿S341线自西向东直行的,由孙**驾驶的苏D×××××号小型客车相撞,两车相撞后产生的汽车碎片溅到孙**后面的由宗**驾驶的苏A×××××号小轿车上,造成孙**当场死亡,杨**和轿车上乘员芮恒欢两人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杨**弃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杨**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宗**、芮恒欢无过错,不负该事故责任。

另查明,宗**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吴*的名下,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已与杨**达成赔款协议。

再查明,原告徐*仙系受害人孙**的妻子,徐**受害人孙**之子,张**受害人孙**之母亲。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涉案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杨**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宗厚文、芮恒欢无过错,不负该事故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三原告诉请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孙**的丧葬费30891.5元赔偿三原告11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规定,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宗**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三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11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由被告吴*给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

上述应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太**司南京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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