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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路卷伢与被告张*、中国人寿财**水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路卷伢与被告张*、中国人寿财**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卷伢,被告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路卷伢诉称,2015年7月29日14时13分,在溧水珍珠北路由被告张*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骑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319.77元、营养费2500元、误工费7500元、车损及保管费1000元,合计13319.7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是向朋友丁**借用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我公司愿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14时13分许,在溧水永阳镇珍珠北路,张*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与路卷伢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碰,致两车车损,路卷伢与赵**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溧**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胸壁挫伤,花去医疗费1785.35元。

另查明,张*驾驶的苏M×××××号小型轿车登记在丁**的名下,张*系向丁**借用该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张*有相应的驾驶资质。苏M×××××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溧**民医院门诊病历、诊疗费收据、诊疗证明书、劳动合同、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诉请经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785.35元、误工费6300元(63天×3000元/月)、车损650元,总计为8735.35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500元及车辆保管费因未能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

法律规定,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张*驾驶的苏M×××××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8735.3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本案含医疗费1785.3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本案含误工费63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含车损65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735.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兴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735.35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由被告张*给付赔偿款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6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民法院。根据最**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6元。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支行,帐号:03×××76。逾期不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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