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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与被告中国人**南京市分公司、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费*、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晓独任审判,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费*,被告武**的委托代理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美诉称:2015年2月10日17时40分许,费*驾驶苏A轿车沿环星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高星线交叉路口,适遇秦*美驾驶的沿高星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此的电动三轮车,两车在路口内发生碰撞,造成秦*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42493.3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为电动三轮车,依照江**安厅的文件,该车辆应当视为机动车,我方认可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商业三责险部分应当按照50%比例赔偿。我公司愿意在两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费强辩称:依法处理。

被告武**辩称:对于事故责任,我认为我方只是观察不严,不认可同等责任,其他同保险公司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2月10日17时40分许,费*驾驶苏A轿车沿环星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高星线交叉路口,适遇秦**驾驶的沿高星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此的电动三轮车,两车在路口内发生碰撞,造成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3月6日出具事故证明,载明其调查的事实为:事故发生地点我儿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无监控装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或者任一方有违反信号灯的违法行为,而违反信号灯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也是认定事故责任的关键节点,造成事故责任无法厘清,故出具该证明。

二、事发时费*驾驶的车辆系武**所有,费*系武**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从事雇佣行为。武**为其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责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事故发生后,被告武**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

四、事发后,原告秦**被送往南京**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8天,被诊断为: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肘关节脱位伴桡骨小头、尺骨冠状突、尺骨鹰嘴撕脱骨折;右侧尺骨桡骨远端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两肺挫伤。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定期复查1次/月,继续石膏托固定4-6周,复查后拆除;随诊。本院受理本案后,根据原告秦**的申请,依法委托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秦**右肩关节功能丧失达一肢的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右侧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侧桡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秦**休息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原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被告只认可一个伤残等级,营养期限只认可60天。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保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秦**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获得赔偿。对于鉴定意见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部分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是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事故责任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u0026amp;amp;ldquo;非机动车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以按照机动车认定为宜。原告秦**、被告武**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在交叉路口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以各自承担同等责任为宜。武**认可其行驶中观察不严,但是不认可按照同等责任,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上述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秦学美主张的损失:

1、医疗费34033.36元,有其提交的发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期限准确,但标准偏高,本院认定该费用为504元(18元/天,28天)。

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标准偏高,期限依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该费用为1350元(15元/天,90天)。

4、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期限依据鉴定意见,但是标准偏高,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定原告护理费为4200元(70元/天,60天)。

5、误工费14400元(2400元/月,180天),期限依据鉴定意见,但是标准过高,原告虽然提交了单位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但是无法证明原告从事木材加工工作的月薪以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直接减少的误工损失,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误工证据以及户籍情况,本院酌定该费用为9780元(1630元/月,180天)。

6、残疾赔偿金96168.8元(34346元/年*20年*14%),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提交的户口簿(户籍性质为u0026amp;amp;ldquo;家庭户u0026amp;amp;rdquo;)、误工证明等证据,标准适当,但系数偏高,本院认定原告该费用为82430.4元(34346元/年*20年*12%)。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该费用为3000元。

8、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伤情、就诊距离、就诊次数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2360元,有原告递交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直接侵权人按责赔偿。

综上,本院确认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403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9780元、残疾赔偿金824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138157.76元。因被告武**为其车在被**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原告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9780元、残疾赔偿金824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9910.4元。原告共计损失138157.76元,扣除交强险限额内的109910.4元,余款25887.36元(不含鉴定费2360元),由被**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按照50%赔偿,即赔偿12943.68元,故被**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22854.08元。原告鉴定费2360元,由被告武**承担1180元(2360元*50%),因武**垫付原告5000元,再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279元,超出支付的3451元,由被**公司从赔付原告的上述款额中直接扣付给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学美损失人民币122854.08元(保险公司从上述赔付原告秦学美的款额中直接将3451元扣付给被告武**)。

二、驳回原告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4元,减半收取557元,由被告武**负担279元,由原告秦学美自行负担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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