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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南京跟着大脚走国际**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南京跟着大脚走国际**限公司(下称跟着大脚走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朱*、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跟着大脚走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刘*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跟着大脚走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刘*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旅游合同》一份,参加由被告组织的“成都双卧11日”旅游活动,旅游费总额为2980元。同时,被告代原告购买了中国太平洋**江苏分公司提供的旅游意外保险,最高保险金额为20万元。2014年4月23日,在乘车由成都开往南京的返程列车途中,原告于列车车厢洗手台处洗手时,因火车突然变轨产生晃动加之洗手台地面积水且洗手台未安装扶手而摔倒致原告手部受伤,被紧急送往绵**科医院接受治疗。后于2014年4月25日在两位友人的陪同照料下返回南京接受后续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远端骨折。期间花费医疗费用21894.21元,交通费4800元。出院后,原告一直积极与保险公司协商赔付事宜,截止2014年6月16日,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医疗费用14749.79元,对于剩余医疗费用,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并未说明理由。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旅游经营者在其组织的旅游活动过程中未能保障原告的安全,致使原告于随团旅行过程中受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1391.61元(医疗费7144.42元、交通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残疾赔偿金61822.8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97983.22元,按50%计算为48991.61元,再扣除铁路部门已经赔付的76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跟着大脚走旅行社辩称:1、原告是在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即火车上受伤。因列车方与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该列车是正常公共列车,不是被告包车包列。根据《旅游法》的规定,该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旅行社承担。2、据被告了解,原告与当时乘坐的列车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获得了相应的赔偿。因被告不是赔偿协议的相对方,故不知道协议的内容,且原告陈述的铁路方赔偿的数额被告也不知晓。原告应当按照运输合同直接向承运方主张自己的全部损失。3、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花费医疗费21894.21元无异议,但无法证明从铁路部门获得的赔偿;交通费有异议,原告只是上肢受伤,完全可以乘坐普通交通工具,且原告已经购买了成都至南京的火车票,又因为是铁路部门导致原告损失,故原告完全可以通过改签回到南京,而不需要再行乘坐飞机;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的年限、标准均无异议;误工费主张18000元无依据,原告出具的证明只是扣划10800元;护理费没有异议;营养费偏高。另需要说明,被告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只仅仅就费用部分阐述意见,不代表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旅游合同》,合同主要内容载明:甲方李**参加乙方跟着大脚走旅行社组织的“4月15日成都双卧11日”活动,出发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出发地点为南京,往返交通为动车二等座,地接社名称为四川省中国旅行社。甲方应交纳旅游费用总额为2980元,乙方赠送甲方办理个人投保的旅游意外保险(保险公司及产品名称:江*太平洋之旅国内游旅游意外险,最高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费20元)。违约责任中载明,甲方违反合同约定造成自身或他人损失的,或者超出和合同约定的内容个人活动而造成损失的,责任由甲方承担;乙方未按合同标准提供服务的,或者未经甲方同意调整旅游行程,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责任由乙方承担。在合同补充条款中双方补充约定:“如客人中途离团,需向导游提出书面说明。离团后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游客自负与本社无关。若未经导游同意并未签署离团协议的游客,将视为擅自离团。将赔偿我社此次行程所有费用总额及我社所造成的一系列后果产生的所有费用。”合同附件第4条载明;“安全防范:旅行社的导游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无法为游客提供一对一的服务,旅行社工作人员在接待游客报名时已经充分告知本行程中的注意事项和对游客身体健康的要求,旅游活动中游客必须注意自身安全和随行未成年人的安全,保管好个人财务,贵重物品随身携带”。

上述合同签订后,于2014年4月15日原告跟随旅行社人员按时出发并参加旅游活动,旅游行程为成都、九寨沟、黄龙、乐山大佛、峨嵋山。2014年4月23日即旅游行程最后一天,原告及几位旅友在得知行程中无都江堰后一起前往都江堰游览并改签了回南京的火车票,导游及其他游客按原定计划乘火车返回南京。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及其他几名游客自行前往都江堰游玩是征得导游同意的且火车票也是导游帮忙改签的;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是原告等人要求导游更改车次,导游代原告几人改签火车票只是代办,庭后被告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经核实,李**等要求旅游最后一天,自行前往都江堰游览,是其共同向当时的被告跟团导游索要火车票,自行对火车的车次进行的改签,不是导游代为办理。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与其他几名游客在游览完都江堰后便乘坐改签的火车自成都返回南京,在乘坐该次列车的途中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绵**院治疗,后回南京又继续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1894.21元。期间,原告与乘坐的列车相关部门达成了一份赔偿协议,关于赔偿协议的内容原告记不清楚,原告陈述相关铁路部门赔偿给原告7600元。被告对原告受伤并花费医疗费21894.21元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铁路部门签订的协议内容及赔偿数额被告不清楚。现原告认为其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原告受伤后,被告跟着大脚走旅行社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李**参加南京跟着大脚走国际旅行社组织的4月15日成都九寨沟双卧11日游行程,在旅行过程中意外摔跤,致右手骨折,特此证明。”2、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14749.79元,该款项原告已在其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两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9日作出宁两江所(2015)临鉴字第7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右腕关节功能构成十级残疾;被鉴定人李**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

以上事实有《旅游合同》、保险合同、情况说明、医疗费票据、病史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跟着大脚走旅行社之间成立的旅游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审理中,原告李**称被告的导游未考虑到原告等八位老年旅游者自行外出游览、返程可能存在风险的情况下,轻易同意原告等人外出及返程,未尽到严格的安全保障义务。本院认为,虽原告等人离团未依合同约定向导游出具书面说明,原、被告双方对改签火车票的行为系原告自己办理还是导游代为办理亦有争议,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能够确认原告及其他几位游客去都江堰游玩的行为导游知晓且同意,故本院认定关于原告自行去都江堰游玩并自行返程的行为,原告与被告的导游达成了口头约定。本案原告虽已达62周岁,但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导游同意原告离团的行为,完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原告陈述,原告系在游玩都江堰后自行返程乘坐火车过程中受伤,此时原告已脱离了被告的管理范围,且原告返程所乘坐的火车属于公共交通工具,原告受伤与被告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据《旅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公共交通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公共交通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向公共交通经营者索赔。故本案中,被告负有协助原告索赔的义务,而非承担赔偿义务。原告的损失均系在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途中因发生事故而产生,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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