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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与被告中国人**南京市分公司、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中国人**南京市分公司、王*、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晓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美诉称:2015年3月22日13时45分许,王*驾驶苏A轿车在安徽省来安县汊河镇开发区荣华路由东向西行驶,在通过荣华路与向*路口时撞到原告乘坐的苏AQ5227Z轿车,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02694.8元,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愿意在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原告诉请部分过高、部分证据不足,不能全部认可。另,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王*、王**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共同垫付的费用要求一并处理,其他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22日13时45分许,王*驾驶苏A轿车在安徽省来安县汊河镇开发区荣华路由东向西行驶,在通过荣华路与向*路口时撞到束明星驾驶的苏AQ5227Z轿车,致苏AQ5227Z轿车失控撞到路灯杆,造成苏**、束明星、王*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路灯杆折断。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束明星、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来安县**医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颈椎骨折,胸椎3、4、5、6、8、10压缩性骨折,左肋部分骨折,两侧胸腔积液,前额皮肤挫裂伤。本院受理本案前,原告苏**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合伙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年月日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苏**胸椎3、4、5、6、8、10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左侧4-9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鉴定人苏**的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所作,只认可九级伤残、营养期和护理期,对其他的伤残等级要求待核实相关影像片后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误工期限只认可三个月。

二、庭审中,被告王*与王**陈述,二人系父子关系,事发时王*驾驶的车辆登记在王**名下,事发系家庭用车。王**为其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责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事故发生后,王*、王**垫付了原告人民币3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获得赔偿。

本案系王*驾驶的机动车与束明星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导致原告苏祥美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被告王永存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部分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对部分鉴定意见有异议的观点,因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也未在给予的时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苏**的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13411.2元,有其提供的就诊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标准偏高,本院认定该费用为360元(18元/天,20天)。

3、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期限依据鉴定意见,但标准偏高,本院认定该费用为900元(15元/天,60天)。

4、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80元/天,90天),期限依据鉴定意见,但是标准偏高,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认定该费用为6300元(70元/天,90天)。

5、原告主张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误工期限有鉴定结论予以证明,对于误工标准,原告虽然提交了单收入证明、离职申请、打卡记录、单位营业执照,尽管能够证明事发前原告在单位从事缝纫工作,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月薪为3500元,也不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直接减少的误工损失,结合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酌定误工标准参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6938元(34346元/年,180日)。

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26683.6元(34346元/年*20年*33%),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可以证明事发前原告从事缝纫工作,不以土地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再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认定该费用为16000元。

8、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就诊距离、就诊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

9、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有其提交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依法应由直接侵权人按责承担。

综上,本院确认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34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16938元、残疾赔偿金2266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82692.8元。因王**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8000元(预留2000元给另一伤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00000(预留10000元给另一伤者;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支付原告)。原告共计损失281092.8元(不包含鉴定费1600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108000元,余款173092.8元由王*按责赔偿原告。又因王**为其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王*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3092.8元。综上,保险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281092.8元。对于王*、王**垫付的3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957元、鉴定费1600元,余款443元,由保险公司从赔付原告的款额中直接扣付给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美损失人民币281092.8元(保险公司从上述款额中将443元直接扣付给被告王*);

二、驳回原告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4元,减半收取957元,由被告王*负担(此款被告王*已赔偿给原告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14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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