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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张*、中国人寿财**水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张*、中国人寿财**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法定代理人尹美丽,被告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7月29日14时13分,在溧水珍珠北路由被告张*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骑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34.42元及营养费1500元,合计2034.4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是向朋友丁**借用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我公司愿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14时13分许,在溧水永阳镇珍珠北路,张*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与路卷伢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碰,致两车车损,路卷伢与赵**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溧**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双上肢多处外伤,花去医疗费534.42元。

另查明,张*驾驶的苏M×××××号小型轿车登记在丁**的名下,张*系向丁**借用该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张*有相应的驾驶资质。苏M×××××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均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534.42元无异议。原告对其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未能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溧**民医院门诊病历、诊疗费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发生的合理费用。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的医疗费534.42元,庭审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1500元,因原告未能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合理的损失总计为534.42元。

法律规定,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张*驾驶的苏M×××××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534.4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兴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34.42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由被告张*给付赔偿款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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