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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苏信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西善桥分社与被告罗**、王**、端木玉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苏*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西**分社(以下简称苏*西**分社)与被告王**、被告端木玉兰、被告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汤**、人民陪审员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西**分社的委托代理人刘*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被告端木玉兰、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西**分社诉称:2013年8月28日,原告苏*西**分社与被告王**、被告端*玉兰、被告罗**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被告端*玉兰向原告苏*西**分社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被告罗**为被告王**、被告端*玉兰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出借方实现债权和担保的费用;同年8月28日,原告苏*西**分社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王**提供借款200万元,并与被告王**、被告端*玉兰、被告罗**签订借据一份,该借据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1.75%,被告王**、被告端*玉兰、被告罗**均为原告苏*西**分社的会员。被告王**、被告端*玉兰已按期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原告苏*西**分社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原告苏*西**分社多次向三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王**、被告端*玉兰立即向原告苏*西**分社偿还借款200万元,并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1.75%支付利息;二、被告王**、被告端*玉兰赔偿原告苏*西**分社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元;三、被告罗**对被告王**、被告端*玉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年余未作答辩。

被告端木玉兰未作答辩。

被告罗**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原告苏*西**分社与被告王**、被告端木玉兰、被告罗**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被告端木玉兰向原告苏*西**分社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被告罗**为被告王**、被告端木玉兰向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出借方实现债权和担保的费用;同年8月28日,原告苏*西**分社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王**提供借款200万元,并与被告王**、被告端木玉兰、被告罗**签订借据一份,该借据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1.75%。

另查明:被告王**、被告端*玉兰、被告罗*平均为原告苏*西善桥分社的会员。被告王**、被告端*玉兰已按期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未能归还到期的借款本金。原告苏*西善桥分社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苏**分社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汇款凭证、南**信农村经济信息专用合作社章程、律师代理费发票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苏**桥分社与被告王**、被告端木玉兰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苏**桥分社依约向被告王**、被告端木玉兰发放贷款后,被告王**、被告端木玉兰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罗**自愿为被告王**、被告端木玉兰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被告王**、被告端木玉兰、被告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被告端木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南京苏信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西善桥分社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1.7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王**、被告端木玉兰赔偿原告南京苏信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西善桥分社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元;

三、被告罗**对被告王**、被告端木玉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被告端木玉兰追偿。

如果被告王**、被告端木玉兰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360元,由被告王**、被告端木玉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附: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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