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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杨**、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杨**、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宦莹,被告杨**、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云诉称,2015年1月15日18时许,被告杨**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浦口区中心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段,严重疏于观察,撞到原告李*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李*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九大队认定,被告杨**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南**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认为,被告杨**为车辆的驾驶人及所有人,在本起事故中致原告身体受损,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76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000元、误工费6204.9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0.45u003d309114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09987.21元。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对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是我本人所有,事故发生时是由我本人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南**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我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6000元;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8907.37元、护理费4700元、电动车维修费750元、医疗费预付款5000元,合计119357.37元。

被告人保南**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肇事车辆苏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原告系单方委托,原告选择的鉴定时机过早,必然影响到鉴定结果,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的各项诉请偏高,我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20442.03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8时许,被告杨**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浦口区中心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段,严重观察疏忽,撞到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九大队认定,被告杨**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被送往南**口医院ICU病区就诊,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骨盆骨折(右侧髂骨骨折)、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脊髓损伤、腰2右侧椎弓根、左侧椎板、左侧横突骨折、腹膜后血肿、失血性休克等伤,于2015年1月19日转入江**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5年1月26日行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胸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至2015年2月6日转入南**口医院继续治疗,至2015年2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2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脊神经损伤,出院情况为好转出院医嘱为继续康复,禁止下地负重等。2015年2月25日,原告再次入住南**口医院,至2015年5月19日出院,出院情况为治愈,出院医嘱为继续康复治疗,两周康复科门诊复查等。后经原告委托,南**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1日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5年7月31日出具了南医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车祸致第2腰椎爆裂性骨折伴脊神经损伤,遗留右下肢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第2腰椎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骨盆多发性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李**伤后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伤后护理期限为150日,伤后营养期限为150日。

另查明,苏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杨**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南**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8907.37元、2015年1月19日至2月16日的护理费4700元、电动车维修费750元、医疗费预付款5000元,合计119357.37元。庭审中,被告杨**称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6000元,被告人保南**司表示同意。

再查明,福州融侨**南京分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系该公司职工,自2015年1月16日因交通事故起未出勤,事故发生之前的工资为2200元左右,事故发生之后至今每月工资为2000元。

对于原告的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136675.68元

,有相关票据及相关证据证实,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17天u003d2340元,被告人保南**司表示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本地区一般生活标准酌定原告的损失为18元/天117天u003d2106元;3、营养费15元/天150天u003d2250元,结合鉴定意见及本地区一般生活标准酌定;4、护理费203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20天200元/天u003d24000元标准过高,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本院根据本地区一般护工的标准,认定为原告的护理费为4700元+130元/天120天u003d20300元;5、误工损失200元/月6.5个月u003d13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鉴定意见认定;6、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43%20年u003d295375.6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7、精神抚慰金3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8、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的居所、就诊医院、就诊次数酌定;9、车损75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489557.28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药费发票、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人保南**司虽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以推翻原告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肇事车辆驾驶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南**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南**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人保南**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1031.68元中的10000元;在伤残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347775.6元中的110000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项下赔偿原告车损750元。因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南**司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杨**承担非医保用药6000元,其余489557.28元-120750元-6000元u003d362807.28元由被告人保南**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因被告杨**为原告垫付的款项扣除杨**应承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2785元及非医保用药6000元,多出的部分119357.37元-2785元-6000元u003d110572.37元应返还给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保南**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483557.28元,扣除扣除应返还给被告杨**的110572.37元,被告人保南**司应实际给付原告李**372984.91元,并直接返还给被告杨**110572.37元;

二、被告杨**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6000元(已在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抵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5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1225元、鉴定费1560元(原告已预付),合计2785元,由被告杨**负担(已在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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