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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理由及请求:双方签订的两份《材料采购合同》均约定,本合同纠纷解决方式为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向合同签约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双方落款时间为,被上诉人签字盖章的时间是2012年2月12日,上诉人签字盖章的时间是2012年2月13日,由此可以确认是被上诉人先盖章,后将盖了印章的合同送至上诉人处盖章,故合同的签订地应认定为上诉人住所地,该地点在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6日,双方签订供应地砖的《材料采购合同》一份,2012年2月,原、被告签订有关洁具的《材料采购合同》一份(该份合同中,国**司的落款时间为2月13日,鼎盛公司的落款时间为2月12日)。两份合同均约定:工程名称,溧水长江国际大酒店(室内装饰安装工程);工程地点,溧水县中大街68号;交货地点为溧水县中大街68号长江国际工地;合同纠纷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向合同签约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鼎**司代理人杨**在原审法院谈话笔录中主张,涉案合同系鼎**司盖章后拿到溧水大国际酒店(即供货地点)给了国**司的黄**,由其在酒店办公室盖章签字的。管辖权异议一、二审期间,国**司未能举证明合同分别在两地签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优先适用有效的约定。涉案的两份协议虽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合同签订地在合同中并未明确。根据合同法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签订地点的,当合同签订地不在同一地点时,以后签字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一份没有落款时间,一份虽然落款时间间隔一天,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合同不在同一地点签订,故协议中的约定管辖条款不予适用。因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及合同履行地点在溧水国际大酒店,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国豪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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