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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群**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司溧水支公司、第三人张**等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群**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司)与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第三人张**、李**、张**、张*、张**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寿财保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张**、张*的法定代理人暨第三人张**,第三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群**司诉称,2014年1月2日18时40分左右,张**驾驶原告所有的苏A×××××轻型普通货车沿S34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溧水区洪蓝镇田家村路段时,与陈**停放在路边的皖E×××××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李**、张**、张*及张**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与陈**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物价部门鉴定,已无修复价值,车辆损失价格为61329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双方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46845元、车辆损失61329元、鉴定费2100元、施救费停车费2110元,合计112384元。审理中,原告同意由被告将46845元直接向第三人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保南**公司辩称,1、案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时,新车购置价为72000元,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经鉴定为无修复价值,但没有相关的报废证明,如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车辆已无修复价值,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扣除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后,被告再按责予以赔付。车辆实际价值的计算方式为:新车购置价减去车辆折旧金额,根据原告的车型,依据保险条款月折旧率为0.9%,原告自购置该车辆以来已使用32个月,折旧金额为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72000元乘以32个月,再乘以0.9%,并且需扣除相应的残值。因该起事故原告车辆的驾驶员负同责,被告仅赔偿50%的数额。2、原告主张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金被告愿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3、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被告不承担。

第三人张**陈述,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1万元。

第三人李**陈述,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1万元。

第三人张**陈述,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1万元。

第三人张*陈述,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1万元。

第三人张**陈述,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6845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原告群**司购买江铃牌JX1020PSD4轻型普通货车(号牌为苏A×××××)一辆,价税合计84000元(含增值税税额12205.13元)。车辆注册日期为2011年6月23日。

2013年6月25日,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将苏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2000元,亦为约定的新车购置价)、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人,1万元;乘客4人,1万元/人)等并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7日二十四时止。《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第十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含车辆购置税);2、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9座以下客车的月折旧率为0.60%,低速货车和三轮汽车为1.10%,其他车辆为0.90%。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3、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第二十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折旧金额u003d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第三十七条,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2014年1月2日18时40分左右,张*龙持C1驾驶证借用原告所有的苏A×××××轻型普通货车沿S34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溧水区洪蓝镇田家村路段时,与陈**停放在路边的皖E×××××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龙、李**、张**、张*及张**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南京市**格认证中心接受溧水区交警大队事故科、群**司的委托,于2014年3月28日进行现场勘验,根据维修、换件的工时数确定案涉车辆已无修复价值,并经市场调查咨询,采用成本法进行计算,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关于对江铃牌JX1020PSD4轻型普通货车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溧价证鉴字(2014)211号,以下简称《鉴证结论书》】,确定车辆损失价格为61329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被告未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损坏的车辆现在原告处。双方未能就如何处置车辆残余部分协商一致。

2014年4月15日,溧水县保安汽车修理厂向原告开具发票一张,载明的项目为,事故车现场施救费400元、停车费1560元、送车费150元。

另查明,第三人张**、李**、张**、张*、张**因事故受伤,将陈**、国元农业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马**公司)等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囯元保险马**公司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损失的50%进行赔偿,即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54195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57448元,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236108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48444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6845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张**的驾驶证;苏A×××××号轿车行驶证;鉴证结论书;购车发票;鉴定费发票;事故车现场施救费、停车费、送车费发票;(2014)溧民初字第3083号、第3084号、第3085号、第3086号、第3087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群**司与人寿财**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在保险期间内,群**司所有的上述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各项合理的损失,人寿财**支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因双方对赔款的计算方式已作了明确约定,且案涉车辆已无修复价值(推定为全损),故本案认定赔款的关键在于新车购置价及车辆残值。因保险合同已明确注明保险金额和新车购置价均为72000元,故本院按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确定案涉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即72000元。案涉车辆从确定新车购置价到出险时已使用6个月,按照保险合同对折旧率的约定(案涉车辆为货车,月折旧率应为0.90%),本案被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68112元(72000元-72000元×6个月×0.90%)。因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低于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本院以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为准,即车辆损失金额为61329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本案中,因双方就车辆残值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结合车辆现状,认为由车辆所有人处置损坏车辆较为适宜;同时,结合案涉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及原告认定的车损金额,酌定车辆残值为3000元,残值在被告给付的保险金中予以扣除。因扣除第三者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予赔偿的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但因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虽有合同约定,但该约定不符合缔约目的,且与鼓励机动车驾驶者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价值导向背离,容易引发道德风险,故本院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对被告辩称的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400元、停车费1560元、送车费150元,因上述三项费用仅施救费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仅对施救费400元予以认可,对停车费、送车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100元,因保险合同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全损时如何赔付有明确约定,不需要再由物价部门进行评估,但本案中因被告未对车辆进行定损,原告无法获知被保险车辆是否还有修复价值,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8829元(61329元-残值3000元-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施救费400元+鉴定费2100元)。

关于第三人向被告主张的保险金,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张**、李**、张**、张*、张**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事发时的车上人员,有权直接向被告要求支付保险金。同时,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第三人的损失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张**、李**、张**、张*、张**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南京群**限公司支付保险金人民币5882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向第三人张**支付保险金人民币1万元,向第三人李**支付保险金人民币1万元,向第三人张**支付保险金人民币1万元,向第三人张*支付保险金人民币1万元,向第三人张**支付保险金人民币6845元。

上列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南京群**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5元,减半收取1252.50元,由原告南京群**限公司负担52.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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