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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苏信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西善桥分社与被告端**、张*、姚**、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苏*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西**分社(以下简称苏*西**分社)与被告张*、被告端木金*、被告姚**、被告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龚**、人民陪审员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西**分社的委托代理人刘*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被告端木金*、被告姚**、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西善桥分社诉称:被告张*、被告端**于2013年5月3日向原告苏*西善桥分社借款60万元,被告许**作为担保人,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每月为1.8%,按季支付利息;2013年5月9日被告张*、被告端**向原告苏*西善桥分社借款30万元,被告姚**作为担保人,约定利息每月1.8%,按季付息。原告苏*西善桥分社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张*仅支付第一、二季度的利息,被告许**支付了30000元利息,其余利息至今未付。经查,被告张*、被告端**所经营的饭店已经停业,有可能丧失还款能力。被告姚**于2013年11月25日出具书面意见,承诺对上述两笔借款进行还款,未实际履行。原告苏*西善桥分社认为,被告张*、被告端**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40200元,已经逾期,四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其行为已经侵害原告苏*西善桥分社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张*、被告端**、被告姚**立即向原告苏*西善桥分社偿还借款9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日至实际付清全部本金时,按月息1.8%计算;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9日至实际付清全部本金时,按月息1.8%计算);二、被告许**对借款其中60万元本金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三、四被告承担律师费用293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

被告端木金娣未作答辩。

被告姚**未作答辩。

被告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原告苏*西**分社与被告张*、被告端**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被告端**向原告苏*西**分社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被告许**为被告张*、被告端**向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出借方实现债权和担保的费用;同日,原告苏*西**分社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张*提供借款600000元,并与被告张*、被告端**签订借据一份,该借据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1.8%。2013年5月9日,原告苏*西**分社与被告张*、被告端**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被告端**、被告许**向原告苏*西**分社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被告姚**为被告张*、被告端**向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出借方实现债权和担保的费用;同日,原告苏*西**分社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张*提供借款300000元,并与被告张*、被告端**签订借据一份,该借据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1.8%。2013年11月25日,被告姚**出具债务承担协议,承诺对上述两笔借款进行还款。被告张*于2013年5月3日、同年5月9日向原告苏*西**分社借款600000元、300000元,合计900000元。被告姚**为借款的担保人。并偿还按借款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张*应当承担的利息。利息的标准自2013年11月3日开始计算,计算标准为未还本金额为基数,按月息1.8%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结束。

另查明:被告张*已支付了第一、二季度的利息,被告许**支付了30000元利息,但未能归还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苏*西善桥分社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93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苏**分社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汇款凭证、南**信农村经济信息专用合作社章程、律师代理费发票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苏**桥分社与被告张*、被告端木金*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苏**桥分社依约向被告张*、被告端木金*发放贷款后,被告张*、被告端木金*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姚**出具的债务还款承诺书,该行为系债务加入,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许**自愿为被告张*、被告端木金*的上述债务其中的6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另外,原告苏**桥分社主张的律师费用,因主合同中并未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苏**桥分社该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张*、被告端木金*、被告姚**、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被告端木金*、被告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南京苏信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西善桥分社偿还借款900000元,并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许**对被告张*、被告端木金*、被告姚**的上述债务其中6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被告端木金*追偿;

三、驳回原告南京苏信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西善桥分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被告端木金*、被告姚**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682元,保全费37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012元,由被告张*、被告端木金*、被告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82元(附: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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