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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虞小带与被上诉人**溧水分局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许可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虞小带因城建行政撤销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行初字第6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南京市**水分局(以下简称溧水国土局)2006年5月23日作出涉案溧国土(2006)48号关于撤销溧土宅(永)2006年第0200849号农(居)民建房许可证的决定,原告于2015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虞小带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虞小带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06年5月23日非法撤销溧土宅(永)字第0200849号农民建房用地许可证,被上诉人作出该撤销行政行为时没有送达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将撤销建房用地许可证的具体行为送达给上诉人。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认为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但是该条款除了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以外,还有其他涉及不动产和其他案件的期限,一审裁定书并没有说明以什么期限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溧水国土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被上诉人作出撤销涉案建房用地许可证时履行了向上诉人的送达程序,是在南京市溧水县永阳镇国土资源所当面送达给上诉人,但是未履行相关的送达手续,没有签送达回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溧水国土局于2006年5月23日做出了撤销涉案溧土宅(永)字第0200849号农(居)民建房许可证的决定,原告于2015年6月提起诉讼,超过了被上诉人作出撤销涉案建房许可证行政行为之日起五年的期限。因撤销建房许可证行政行为并非对不动产具有直接处分性的行政行为,故不适用不动产二十年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以原告虞小带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虞小带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虞小带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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