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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与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谢**、朱**、原审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下关支公司(以下简称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尚民初字第0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12时20分许,朱**驾驶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A×××××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204国道由西向东行至常丰路路口时,挂车车身左侧与在常丰路由北向南步行进入路口内的行人张**相撞,相撞后车辆侧滑又撞于路边路灯杆上,事故致张**当场死亡,车辆及路灯杆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朱**、张**均负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在南京**限公司名下,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陪),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6月21日12时至2015年6月21日12时止。苏A×××××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南**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不计免陪),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0时至2015年8月18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具有有效行驶证及相应的道路运输证,朱**具有有效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事故后,朱**已支付相关费用50000元。

又查明:2015年6月19日,经常熟市交通事故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谢**、谢**(乙方)与朱**(甲方)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方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外一次性额外补偿乙方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2: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赔偿款由乙方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按法律规定向甲方及甲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诉讼索赔;3、甲方必须配合乙方提供诉讼所需要的相关资料;4:诉讼中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5:路灯杆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履行方式:1、甲方在签订本协议之前已支付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其中人民币贰万元整作为补偿款支付乙方;2、余款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元)等甲方保险公司理赔后,再于理赔款中扣除。本协议一经签订,所有补偿款及赔偿款在全部履行后,甲方与乙方对本起交通事故一事全部处理完毕,乙方以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及甲方车辆所有人主张法律规定外的任何权利及任何赔偿要求。

庭审中,谢**、谢**主张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8992.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770912.5元,要求朱**按照70%的比例赔偿572638.75元。朱**对谢**、谢**主张的损失均不持异议,南**公司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不持异议,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认可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0元,并认为商业险应按50%的比例赔偿。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原告谢**、谢**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朱**、南**公司、下**公司赔偿572638.75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与朱**于2015年5月1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张**、朱**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谢**、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下**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可减轻朱**35%的赔偿责任,朱**应按照6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朱**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分别在下**公司和南**公司投保了100万元、5万元的商业险,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由下**公司和南**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保险额的比例分别承担,仍有不足的,由朱**按照其与谢**、谢**之间的约定进行处理。

关于谢**、谢**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

1、关于死亡赔偿金,谢**、谢**主张686920元,在合理范围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2、关于丧葬费,谢**、谢**主张28992.5元,在合理范围内,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3、关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谢**、谢**主张5000元,原审法院酌情认定3000元。

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谢**、谢**主张50000元,在合理范围内,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事故造成谢**、谢**的损失共计768912.5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768912.5元,超出限额658912.5元。因此下**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足部分658912.5元,由下**公司和南**公司按照65%的总比例分别予以赔偿,分别承担407898元、20395元,下**公司合计赔偿517898元,由于朱**已付50000元,其中20000元为自愿补偿,其余30000元为代下**公司垫付,故上述垫付款由下**公司直接给付朱**。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下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谢**、谢**损失共计人民币517898元。履行方式: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下关支公司分别给付谢**、谢**487898元、朱**3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谢**、谢**损失20395元。三、驳回谢**、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32元,由谢**、谢**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行人张**有明显过错,且交警部门已认定其同责,应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二、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无法律依据,未考虑过错情况、侵权情况,直接认定5万元不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谢**、谢**、朱**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谢**、谢**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朱**二审辩称:认可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下**公司二审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朱**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行人张**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朱**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张**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张**方自担35%,由朱**承担6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南**公司有关比例认定有误的上诉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南**公司上诉还对原审法院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提出异议,但涉案事故造成行人张**死亡的后果,且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驾驶员与行人负同等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谢**、谢**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南**公司该上诉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有关谢**、谢**的损失金额、赔偿金额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南**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4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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