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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商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李*在人保苏州支公司处投保,人保苏州支公司向李*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被保险机动车为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4日零时至2015年8月23日二十四时,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为369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2015年4月20日,彭**驾驶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牵引王**驾驶的未登记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从杭州市余杭区临莫线与五洲路交叉路口驶往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集镇,当日13时45分许,途径小白线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超山村孟儿坞交叉路口由南向北过程中,遇由东向北右转弯由沈*驾驶的浙0115272号大中型拖拉机时,其牵引的绳索断裂,王**驾驶的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失控,与叉口东北侧水泥板发生碰撞后翻车,造成王**受伤经余杭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余**大队于2015年6月2日作出余*(交)认字2015第0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负事故主要责任,沈*、王**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4月24日,经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人民调解委员调解,彭**与王**家属王*乙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彭**自愿一次性赔付王**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人道主义赔偿金等共计60万元,其中13万元由华安财**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赔付,剩余47万元由彭**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王**家属,王**家属同意出具谅解书并不再提出任何赔偿要求。同日,彭**将47万元赔偿款交纳到余**大队,2015年4月27日,王**家属王*乙在余**大队支取47万元赔偿款。另认定,王**自2011年2月至2015年4月在广西佳**限公司驻临平分公司工作。再认定,彭**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杭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与人**支公司就苏E×××××号客车形成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彭**系李*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系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人**支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彭**已向第三者王**家属赔偿47万元,作为被保险车辆合法驾驶人的彭**,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人**支公司进行理赔。根据相关标准,王**死亡赔偿金为807860元,丧葬费为24072.5元,超出彭**、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的部分611932.5元彭**按责承担70%,计428352.75元,故对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原审法院核定人**支公司的赔付金额为538352.75元。医疗费25767.14元,超出彭**、沈*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0元的部分5767.14元彭**按责任承担70%,计4037元,故对于医疗费原审法院核定人**支公司的赔付金额为14037元。人**支公司抗辩王**户籍在农村,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王**自2011年开始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杭州市余杭区居住生活,主要从事管道安装等工作,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故该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人**支公司抗辩彭**在事故发生后擅自撤离现场,拖带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人**支公司有权拒赔,但双方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为“逃离事故现场”,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彭**为“未及时报案、保护现场”,彭**的行为并不属于免责条款中的“逃离事故现场”,且相关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由人**支公司提供,系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之条款,人**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该条款提醒对方注意并予以说明,该条款对彭**不发生效力,故该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人**支公司抗辩由华**公司赔付的130000元应当在总额中予以扣除,但华**公司的赔付系基于不同的保险合同关系,人**支公司要求该部分理赔款在自己承担理赔责任范围内予以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人**支公司抗辩医疗费用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王**家属在协商赔偿、处理丧葬事宜等过程中客观产生一定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同时考虑到彭**确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酌情认定为2600元。综上,彭**应当赔付给王**的款项共计应554989.75元,因彭**实际赔付金额为470000元,故其要求人**支公司对470000元进行赔付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彭**理赔款47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人**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人**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按照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不合理。本案彭**仅提供了2011年的暂住信息及工作证明,无相关的社保缴纳记录、工资银行流水、工资清单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法院做的调查笔录也仅是对两证人的询问,系两证人的单方陈述,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应当被采信。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4月,彭**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死者事故发生前在杭州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一审法院认定人**支公司商业三者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彭**事故发生之后未报案、保护现场,导致人**支公司未能第一时间查勘现场,也无法核实彭**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酒驾等情况,应当认定为逃逸。人**支公司商业三者险条款明确约定了发生事故后未依法采取措施,逃离事故现场的,商业三者险不负责赔偿。本案死者驾驶的车辆为电动三轮摩托车,彭**违反道交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违规牵引摩托车,依据人**支公司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牵引未投保机动车强制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事故的,不属于人**支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同时,彭**驾驶机动车牵引死者的电动三轮摩托车时,应当视为一体,死者王*甲属于车上人员,人**支公司商业三者险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判决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70%的比例赔偿不合理。本案三车事故,三方均为机动车,事故认定书上记载了沈*、王*甲均负事故次要责任,彭**负事故主要责任,超出部分应当按照60%比例计算为宜。4、一审法院计算赔偿金时未扣减华**公司赔付的金额不合理。根据彭**提供的调解协议书,彭**在与死者家属协商时,明确写明了华**公司赔付的13万元不需要彭**来承担。彭**基于保险合同要求人**支公司赔偿,应当仅限于在其已经承担的赔偿范围内,调解协议明确了彭**并未承担该13万元的赔偿责任,在计算人**支公司赔款时也理应扣除。5、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不清。调解协议书上记载了47万元中包含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人道主义赔偿金等项目。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并未查明47万中包含多少金额的人道主义赔偿金,其他各项费用实际赔付了多少金额。应当要查明47万元的具体构成,然后按照实际赔付的项目及标准再计算人**支公司的保险赔款,协议书中的人道主义赔偿金明显不属于保险责任,应当要查明金额予以扣减。一审法院未核实彭**与死者家属协商的具体情况,直接按照彭**单方所列的赔偿金额和项目认定人**支公司保险赔偿金额明显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彭**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彭**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彭**提供的暂住信息、广西佳**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原审法院对刘天志、郭**所做的调查,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人**支公司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人**支公司在一、二审中均主张彭**违规牵引摩托车,事故发生后未报案、未保护现场,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可予以拒赔。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人**支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并进行了详细分析,相关理由成立,本院予以认同,故不赘述。对于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比例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妥,人**支公司认为应按60%比例计算依据不足。根据相关规定,按上述70%比例计算,彭**应当赔付给王**的款项共计应554989.75元,故原审法院支持彭**按实际支付金额即470000元要求人**支公司进行赔付正确。人**支公司要求扣除130000元依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人**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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