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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和律师事务所与南京**程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诚和律所)与被告南**程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壮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诚和律所诉称,2012年12月,被告旭日公司因与镇江建**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委托原告代理一审诉讼,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指派张**律师为上述追偿权案件的一审代理人,代理费24000元,先付5000元,余款一审结束后支付,上述追偿权案件已于2013年12月19日调解结案,但被告未按约给付剩余代理费,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发函给被告要求给付代理费,被告仍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代理费19000元;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2013)徒辛民初字第00326号民事调解书、律师函等证据材料,拟证明诉称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旭**司在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真实、合法,应属有效。根据合同约定,代理费余款应于代理案件一审结束后支付,现原告已经完成委托事务,委托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理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和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南**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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