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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崔**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崔**、崔*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刘*、王**、被告人崔**及其辩护人钟华东、被告人崔*乙及其辩护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大丰**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团)法定代表人张**(另案处理)以吸收社会公众存款为目的,以丰**团的名义注册成立了江苏**限公司,并以丰**团名义决定张**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被告人王*担任公司监事。2011年12月10日又以丰**团名义书面任命被告人崔**为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崔*甲为财务部主任,2012年2月29日公司在崔**离职后又明确王*主持全面工作。公司成立后,2011年12月13日至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王*、崔*甲、崔**等人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通过招聘协理员并通过协理员或者公司人员向社会公开宣传,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以投资入股委托理财的方式变相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计人民币1200余万元,非法发放贷款计人民币500余万元。案发后,尚有300余万元无法兑付。其中被告人王*、崔*甲参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计1200余万元,非法发放贷款500余万元;被告人崔**参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计400余万元(已全部支取)、非法发放贷款41万元(已全部收回)。

案发后,被告人王*、崔**、崔*乙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被告人崔**、崔*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崔**、崔**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崔**、崔**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崔**、崔**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起诉书指控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是:1、成立丰文**公司是张**的决意,被告人王*没有参与决策,与该公司的成立没有任何关系。2、成立丰文**公司的目的以及公司成立后的人员组成,张**也没有和王*协商,公司成立后有关吸收资金所需的电脑程序安装以及人员的培训也是张**安排好的。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被告人王*未以个人名义吸收一分钱,所吸收的存款都是以江苏**公司的名义。4、公诉机关认为成立江苏丰文**公司是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进一步证明被告人王*与张**没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故王*不能承担任何责任。5、被告人王*对张**设立江苏丰文**公司的目的就是吸收社会公众存款不知情,也无法推定其知情。被告人王*是出于张**投资钱为家乡服务的目的,才帮助张**申办江苏丰文**公司。6、被告人王*并不知道江苏丰文**公司从事吸储和放贷没有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因王*没有金融业务常识,张**也从没有说过,故现有证据也无法推定王*应当知道该公司没有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认为,1、被告人崔**主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2、如果被告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认定被告人崔**为从犯,被告人崔**接到公安机关的口头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另外被告人崔**无前科,身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王*辩护人意见基本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大丰**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团)法定代表人张**以吸收社会公众存款为目的,以丰**团的名义注册成立了江苏**限公司,张**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被告人王*担任公司监事。2011年12月10日又以丰**团名义书面任命被告人崔**为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崔*甲为财务部主任。公司成立后,张**利用被告人王*曾经在本县上冈镇担任过镇党委副书记的有利条件,发展上冈镇已退休的部分村书记、主任作为公司的协理员介绍存款业务,并承诺介绍一万元存款给其二十元的好处费。张**还带着公司工作人员、协理员到张**在大丰开办的大丰方强农民资金互助社、大丰助成资金**公司等单位参观学习。2012年2月29日,被告人崔**发现江苏**限公司经营不规范,离开该公司。在崔**离职后张**又明确王*主持全面工作。从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被告人王*、崔*甲、崔**等人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通过协理员或者公司人员向社会公开宣传,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以投资入股委托理财的方式变相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共存款共计1200余万元,所存款项分定期三个月、定期半年和一年,年利率3%至3.5%,存一万元定期一年,还发放红利650-750元。该公司将吸储的存款再以月息三分至三点五分的利率非法发放贷款计人民币5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王*、崔*甲参与吸收公众存款计1200余万元,非法发放贷款500余万元;被告人崔**参与吸收公众存款计400余万元(已全部支取)、非法发放贷款41万元(已全部收回)。至案发时,尚有存款300余万元无法兑现,涉及存款对象100多人次。

案发后,被告人王*、崔**、崔*乙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被告人崔**、崔*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王*赔偿了被害人损失160万元,被告人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10万元,被告人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60万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2015年5月8日,张**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江苏**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责令其继续退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大丰**限公司和江苏**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大丰**限公司和江苏**限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以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项目的有关情况。

2、被告人王*、崔**、崔**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王*、崔**、崔**的身份情况。

3.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刑二初字第0007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张**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责令其继续退赃。

4.中国银**城监管分局证明,证明中国银**城监管分局没有为江苏**限公司颁发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

5.大丰**限公司文件,证明该公司于2011年12月10日任命崔**为江苏**限公司总经理,主持全面工作,崔*甲为公司财务部主任。

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崔**、崔*乙到案的过程。

7、关于申请在建湖县上冈镇设立江苏**限公司的申请报告,证明大丰**限公司向建湖县上冈镇人民政府申请成立公司的情况。

8.江苏**限公司章程,证明该公司的股东情况以及经营规则。

9.江苏**限公司股东决定,证明张**为江苏**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10.扣押清单,证明江苏**限公司有关财物被扣押的情况。

11.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在侦查机关退赔一百万元、被告人崔**退赔三十万元兑付储户存款。

12.房屋租赁协议,证明江苏**限公司租赁办公经营场地的情况。

13.被告人王*提供的发给张**短信内容,证明王*于2013年1月11日通过手机发信息给张**,要求张**归还借用的350万元。

14.谅解书,证明该案中被害人(储户)因被告人王*、崔**、崔**赔偿了部分损失,对三名被告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

15.证人李*的证言,证明他是在2011年12月16日经王*介绍到江**公司的,主要负责公司的贷款发放。他一共负责放了五、六十笔贷款,大约三百多万。公司的法人是张**,公司才成立时,崔**是总经理。崔**走了后,负责人是王*,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

16.证人戴*的证言,证明他是2011年10月份经王*介绍到江**公司上班的,公司实际经营就是吸储与放贷。公司一共有八个员工,分别是张**、王*、崔**、李*等,原来总经理是崔**,崔**做了三个月就走了,王*是张**聘请的监事,崔**是公司的总账会计,公司的主要工作是王*说了算。

17.证人袁*的证言,证明她是江苏**公司的工作人员。公司一共有八人,张**是法人代表,王*是张**聘请的,负责全面工作,崔*甲是公司的财务科长,李*、戴*主要负责公司的放贷工作,公司的业务就是吸储和放贷。她主要工作是负责群众过来存钱与取钱业务,群众过来存款先由陈*把钱收下来,开具存单,交给她复核,由她给存款人红利。有人要拿贷款,根据公司通知将钱发放给贷款人。

18.证人陈*的证言,证明她是2011年12月10日到江苏**公司上班的,是公司的出纳员。公司一共有八个人,法人代表是张**,还有王*、崔**、李*、戴*等人,王*是张**聘请过来负责全面工作的,崔**是财务科长,她和袁*负责群众存款和取款业务。江**公司主要业务就是吸储和放贷。

19.证人商*、徐*、秦*等人的证言,证明他们在江苏**限公司各贷了十万元款,利息是月息三分,贷款手续有李*、戴*和王*签字。

20.证人顾*的证言,证明他原来是建湖县上冈镇新光村的村书记。江苏**公司开业的那一天,他同刘*一起去的,公司叫他们吸收群众的存款,让他们做协理员。存款的利息是存一万元先给650元的红利。后来为了提高业务量,到下半年红利调到750元。公司给他们协理员每介绍一万元存一个月给他们10元,后期调到20元。他一共介绍的存款连他自己的共59笔40多人,存款共一百多万元。他在丰**司共得了一万元左右的工资。

21.被害人沈*、谷*等人的证言,证明他们经顾*介绍将钱存到江**公司的,存一万元,每年有750元的红利。

22.同案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是2011年10月成立江苏**限公司,他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是2011年12月份开业,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吸收社会上的资金,然后再将这些资金投放给别人使用,从中赚取利息差。公司成立时他将三张银行卡给崔**,让公司吸储的钱打到他的银行卡上,以方便他调用资金。他从公司调取了三百五十多万元。公司成立时他让王*任公司的监事,具体就是监督管理,刚开始是崔**负责,崔**工作三个多月就离开了,后来就由王*负责,财务负责人是崔**。开始办公司,王*不知道要吸储、放贷,他叫王*负责,王说身不好,没有答应。以后崔**走了,他叫王负责,王*答应。公司成立后的所有办公器材、电脑软件等都是他安排人员经办的,公司人员的工资也是他定的,成立公司他没有和其他人商量,他之所以找王*,是因为王在上冈做过干部,人脉关系好。

23.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是在江苏**限公司成立时张**请他帮忙的。张**是利用他在上冈时间长、熟习人多等条件发展公司业务。但公司的经营项目,人员安排,运作模式等都是由张**安排,他是丰**司聘请的人员,不是公司的发起者,也不是股东,不是法人,不是总经理,在公司不管章、不管账、不管钱、不管人、不管物,主要是负责治安,协助工作,当顾问,在整个案件所起的作用较小。他之所成为公司监事,是公司办营业执照时,因填表格的需要,并按要求在表格上签了字,完全是一个虚授职务,从未行使过职权。案发后,他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储户的工作,并自己拿出一百万元给公安机关处理善后事宜。

24.被告人崔**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江苏**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19日,法定代表人是张**,总经理是崔**,但只做了三个月,后由王*负责。他是2011年12月10日到公司的,是张**安排的,任公司财务负责人,总账会计,负责账务管理包括资金管理、报账审核。公司主要是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群众存款最低要存三个月,存三个月的利息是百分之三点一、六个月百分之三点三、一年百分之三点五,存款最高期限一年,存款除利息以外,还有百分之六点五的回扣;存款的主要对象是当地群众,都是一些和公司的人熟悉的人,另外就是通过协理员介绍,王*吸收各村下台书记做协理员,由协理员做宣传,协理员工资是吸收一万存款每个月给二十元。从2011年12月13日起2013年1月23日止,公司共吸储508笔计1215.7万元,发放贷款84笔计563.1万元。公司刚成立时,张**交给他三张银行卡,张**让他把吸储的钱全部存到这三张卡上,到2012年1月份,他到银行取钱发工资,发现卡上的钱没有了,账上的钱都被张**通过网银转走了,以后他告诉王*,王*很紧张,说钱不能存到张**的卡上了。之后有钱就存到公司会计陈*的卡上了。

25.被告人崔**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是2011年12月份经王*介绍到丰**司工作的,他的工作是协助发放贷款。公司开业时,张**叫他做总经理他没有答应,后来张**将公司的钱挪用了,他看情况不对就离开了。公司成立时有近十个员工,张**是董事长,王*是张**聘请来负责公司全面工作的,崔**负责公司的财务,公司的主要工作是吸储和放贷。公司行文让他当总经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

庭审中,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辩称成立江苏**限公司是张**的决意,被告人王*没有参与决策,公司人员组成王*也没有参与协商;公司成立后有关吸收资金所需的电脑程序安装以及人员的培训也是张**安排好的;王*未以个人名义吸收一分钱,所吸收的存款都是以江苏**公司的名义;王*并不知道江苏**限公司从事吸储和放贷没有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因王*没有金融业务常识,张**也从没有说过,故现有证据也无法推定王*应当知道该公司没有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经查,被告人王*虽然在公司刚成立时不知张**成立江苏**限公司的目的是吸收存款,但在公司成立时王*帮助张**做宣传工作;公司成立后,王*、崔**、崔*乙按张**的安排以及要求各行其职,已经知道公司在向不特定人吸收存款并用所吸收的存款向他人发放贷款,仍在工作。特别是王*等人在知道公司部分吸储资金被张**动用后,不但未主动中止公司的运作,仍对储户隐瞒事实并继续吸收存款并发放贷款。由此可见王*、崔**、崔*乙积极协助张**开展存储款的日常工作,具体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故被告人王*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崔**、崔*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崔**、崔*乙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也不予采纳。被告人崔**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对被告人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崔**、崔**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崔**、崔**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崔**、崔**与另案处理的张**是共同犯罪,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崔**、崔**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崔**、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可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崔*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崔*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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