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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红**限公司与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镇江红**限公司与被告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物业服务费7393.12元及滞纳金5113.58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有关情况

一、2005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应对小区内共用设施、设备、公用区域的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车辆停放等事项进行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对香江花城小区进行了服务与管理。

二、被告系香江花城*幢*室业主,被告应交纳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物业服务费7393.12元。

三、被告抗辩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理由:被告在验收房屋时发现阁楼门框有缺损、所有护栏有锈蚀斑点、水表漏水问题,原告承诺整改却一直没有结果,因此被告一直未能进入房屋居住;原告未经被告许可擅自进入房屋,使用被告房屋内的电,并造成房屋内死鸟遍地、垃圾随处堆放、桌椅损坏。经审理查明,香江花城*幢*室房屋系空置房,原告在物业管理上存在一定瑕疵,被告不应承担滞纳金,应适当扣减物业费。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

根据**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镇江红**限公司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物业服务费4435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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