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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红**限公司与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镇江红**限公司与被告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838.7元、能耗费344.2元,合计2182.9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有关情况

一、2005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应对小区内共用设施、设备、公用区域的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车辆停放等事项进行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对香江花城小区进行了服务与管理。

二、被告系香江花城X幢x室业主,被告应交纳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838.7元、能耗费344.2元,合计2182.9元。

三、被告抗辩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理由:原告所述的根据政府文件调整物业费的依据不正确,实为原告自己擅自调整乱收费;原告以已经终止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起诉被告是不合理的;即便依照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原告也没有按照合同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原告对小区内公共设施没有修缮,导致一些安全隐患存在;原告在小区内私划公共车位侵犯了业主的权利;原告也没有按约每月公布收支账目;原告从来没有履行过机动车、摩托车刷卡进入小区的规定,导致了小区内车辆频繁被盗、车辆被划;小区内保安并没有24小时站岗,脱岗现象严重。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

根据**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镇江红**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838.7元、能耗费344.2元,合计2182.9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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