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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江苏天**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江**限公司劳务合同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1日、9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参加二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颖诉称,2012期间,原告在被告公司的青海盐湖项目部工作,累计欠原告工资款及工伤补助32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款3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工程是朱**挂靠天**司承接,即使朱**结欠原告劳务工资款也应当由朱**直接支付,作为挂靠单位的被告无承担付款责任的义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劳务工资款的事实。本案应当通知朱**到庭就本案的相关事实进行确认。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直接支付劳务报酬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天**司承接青海**公司盐湖镁业供热中心安装工程,其项目部为青**公司盐湖镁业供热中心安装工程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为朱**。2012期间,原告为天**司在该工程中从事劳务。2013年8月17日经过结算,朱**向原告出具协议书1份,确认计欠原告劳务费及工伤补助费32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天**司未支付该欠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书证一:2013年8月17日朱**出具的协议书,以证明被告公司欠原告劳务费及工伤补助费的事实。

书证二:江苏天**限公司出具给青**公司盐湖镁业供热中心安装工程项目部的委托书,以证明朱**是该项目部的负责人。

被**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认为,本案中的工程是朱**挂靠在天**司承接,结算清单上面没有被告公司的公司,是否为朱**所写以及出具结算单后有无支付过款项,应当由朱**本人进行确认,而且朱**在结算单上面也明确表明由他本人承担付款责任,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劳务工资款。原告所提供的委托书系复印件,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而且从委托书的内容看,也说明朱**作为挂靠人能实际收取款项,故相关的权利义务应由朱**承担。

被**公司向法庭提供企业内部承包合同2份,用以证明2012年、2013年度朱**均是挂靠被**公司承接工程。

原告对该两份合同经质证后认为,这仅仅是朱**和天**司的内部承包合同。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江苏天**限公司欠原告工资款及工伤补助费32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资结算单、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天**司提出的该工程是朱**挂靠在被告公司,工资款应由朱**支付的辩解意见,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由此,被告江苏天**限公司依法应予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200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腾**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劳务费及工伤补助费合计3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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