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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黄*中等与蒋**、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黄**、黄**、黄**诉被告蒋**、宋**、中国太平洋**州市天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庭审。被告蒋**、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7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蒋**驾驶登记在被告宋**名下的苏D×××××小型轿车沿23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3KM+200M处,撞到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5年9月8日,溧阳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蒋**与死者王**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苏D×××××小型轿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另原告黄**系死者的丈夫,原告黄**、黄**、黄**系死者的子女。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依法应对原告因王**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王**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计392575.7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因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事赔,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对原告各项请求,庭审中一一质证。

被告蒋**、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系死者的丈夫,原告黄**、黄**、黄**系死者的子女。被告蒋**、宋**系夫妻关系。车辆苏D×××××登记在被告宋**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均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2015年8月27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蒋**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苏23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3KM+200M处,撞到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王**受伤,后经溧**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为此支付抢救费1350.64元。2015年9月8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四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抢救费1350.64元;2、死亡赔偿金446498元(34346元/年×13年);3、丧葬费30891.5元(61783元/年÷2);4、处理丧事事宜人员误工费1365元(3人×5天×91元/天);5、交通费3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综上合计513105.14元。原告主张392578.79元。对超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按照70%比例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抢救费,认为没有发票原件,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只认可3人3天,每人每天91元,即81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可600元。另认为,原告近亲属系横过机动车道时与正常行驶的蒋**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其自身过错较严重,故超过交强险部分,只认可按60%的比例予以赔偿。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蒋**驾驶证、苏D×××××小型轿车行驶证、保险单、溧**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溧**民医院出具的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溧阳市上黄镇山下村委及上黄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被告蒋**与被告宋**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蒋**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行人即原告近亲属王**发生相撞,事故造成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溧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蒋**、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肇事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应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肇事双方均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各自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蒋**与被告宋**系夫妻关系,肇事车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蒋**、宋**按责共同承担。

由于苏D×××××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按现行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承担原告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其中的70%。但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承担的赔偿额所应分担的诉讼费应由被告蒋**、宋**负担。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因原告的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抢救医疗费,虽原告未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但已由溧**民医院出具证明,并加盖该院财务章,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所扣除的部分应由被告蒋**、宋**承担其中的70%。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以3人3天,每人每天91元,计819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定15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请求认定如下:抢救医疗费1215.64元(注已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135元)、死亡赔偿金446498元、丧葬费30891.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819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10924.14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11215.64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10924.14元,减去在交强险内先予承担的111215.64元,剩余399708.5元中的70%即279795.95元。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市天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黄**、黄**、黄**各项损失计391011.59元(其中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111215.64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79795.95元);

二、被告蒋**、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黄**、黄**、黄**10%的医保外用药135元中的70%即94.5元。

三、驳回原告黄**、黄**、黄**、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4.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黄**、黄**、黄**、黄**负担854.5元,由被告蒋**、宋**负担196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州市天宁支公司负担7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江苏省**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89元,上诉费缴纳账号为:江苏省**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缴纳账号:户名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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