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戴**与金灶、中国人**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戴**与被告金*、中国人民**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委托代理人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戴*美诉称,2015年12月28日,王**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车厢搭载范**)沿社梅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苏239省道路口南侧处向左拐弯,后沿西侧非机动车道驶入路口,又在路口西侧由南向北通过苏239省道时,与沿苏239省道由西向东被告金*驾驶自有的沪Q×××××临时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范**(1966年10月20日生)死亡。2016年1月13日,溧**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为:王**和被告金*均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范**不承担事故责任。沪Q×××××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陈*是死者范**的儿子,原告戴*美是死者范**的母亲。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范**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合计3967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司同意在限额内承担合理费用,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金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商业险比例认可50%,具体损失在庭审中一一质证。

被告金*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同意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予以驳回。另外,金*在事故后为原告垫付了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15时20分左右,王**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车厢搭载范**)沿社梅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苏239省道路口南侧处向左转弯,后沿西侧非机动车道驶入路口,又在路口西侧由南向北通过苏239省道时,与沿苏239省道由西向东金灶驾驶的沪Q×××××临时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范**死亡。2016年1月13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溧公交认字(2015)第8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灶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范**不负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范**与陈**(已故)生育一子陈*,范**的父亲范**(已故)与母亲戴**(身份证号××)共生育长子范**、长女范**、次女范**、次子范和庆。

金灶所有的沪Q×××××临时号牌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

庭审中,原告将精神抚慰金增加为50000元,并放弃1000元的车损,变更后的具体诉讼请求为: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丧葬费30891元[(61783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29345元(母亲戴**:23476元/年×5年/4人)、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365元(3人×5天×91元/天)、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其中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按照50%的比例承担345760.75元,扣除被告金*垫付的50000元,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金额为405760.75元。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误工费认可819元(3人×3天×91元/天),交通费认可1000元,精神抚慰金,因事故中金灶负同等责任,认可25000元。

被告金*认为,对原告的主张只认可责任范围内的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及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均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0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信息、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火化证、溧阳市**民委员会及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金*委托代理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金*驾驶机动车与王**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上的原告死亡,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和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对此原、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结论予以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即两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仅向被告金*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权利,鉴于肇事车辆沪Q×××××临时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

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686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345元、丧葬费30891.5元均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办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认定处理丧葬事宜的亲属为三人三天,标准按91元/天计算,认定该费用为819元;办理丧葬人员的交通费3000元,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酌定为1000元;因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保险公司按照肇事者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认定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无相应依据,不予支持,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98975.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过部分688975.5元由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金*承担50%。鉴于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该款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454487.75元。因被告金*垫付了50000元,该费用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退还。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戴**各项损失合计454487.75元,其中向原告陈*、戴**支付404487.75元,向被告金*支付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4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4714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137元,由被告金*负担3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7387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民法院立案庭,或者直接汇款至收款人为: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为:80×××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