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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郭*等与郑**、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郭*、郭悦诉被告郑**、中国人**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宁国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洑苏翔,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郑**、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2日22时,孙**驾驶苏A×××××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溧阳市S23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4KM+800M左右处,撞到被告郑**驾驶停靠在路边的皖P×××××重型普通货车上装载的树木后连车带人摔倒,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孙**受伤,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2015年9月25日,溧阳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孙**与被告郑**均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皖P×××××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均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另原告郭**死者孙**妻子,孙*与郭**死者孙**的女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孙**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共计43590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赔偿请求中被抚养人郭悦的生活费,因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交通费的主张过高;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0元,并在交强险中赔偿;车损因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但因车辆超载超,应扣除10%的免赔率。另我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与孙**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孙**系再婚,婚后生育女儿郭*,原告孙洁系孙**与其前妻蒋**(病故)之女儿。肇事车辆皖P×××××重型普通货车属被告郑**实际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均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2015年9月12日22时左右,孙**驾驶苏A×××××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溧阳市23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4KM+800M左右处,撞到由被告郑**驾驶停靠在路边的皖P×××××重型普通货车上装载的树木,后连车带人摔倒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孙**受伤,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们处理认定郑**、孙**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因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询问笔录、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报告、户籍底册、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溧阳市竹箦镇村委及派出所证明、溧**马小学证明、车损结论是、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提出如下赔偿请求:1、死亡赔偿金792562元(34346元/年×20年u003d686920元;郭*被抚养人生活费:23476元/年×9年÷2u003d105642元);2、丧葬费30891.5元(61783元/年÷2);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365元(3人×5天×91元/天);4、交通费3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6、车损2000元。以上合计859818.5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2000元,对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和郑**承担其中的50%,为373909.25元,合计485909.25元,扣除被告郑**已经赔付的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35909.25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赔偿损失中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现因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认为过高,请法庭酌定认可,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同责50%认可25000元,在交强险中赔偿,车损因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应按责任比例划分赔偿,且应扣除车辆超长而计算的10%的免赔率。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对此,原告则认为被抚养人郭*相关的身份已由其提供的公安机关及出生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明郭*为本案适格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孙**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获得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郭*身份持有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及村委、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均证明原告郭*系原告郭*与孙**婚生女儿,故原告郭*主体适格。基于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被告应依法进行赔偿,具体赔偿顺序如下:首先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如有不足,由被告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如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按责赔偿。被告运输公司、郑**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对郑**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被告郑**为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且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依照相关规定,被告运输公司对被告郑**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关于三原告损失的认定:1、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且计算方式、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郭*生活费,因郭*系本案适格原告,且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原告郭*在溧阳生活居住并就读于溧**马小学,故原告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认定为105642元(23476元/年×9年÷2人)。3、原告主张的车损,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车损应认定为410元(含评估费3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综合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68692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105642元;3、丧葬费30891.5元;4、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365元(3天×5人×91元/天);5、交通费1200元(酌情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7、车损410元,以上合计856428.5元。因上述损失已超过交强险110000元保险限额(不包含车损200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承担110410元(含车损410元)无过错赔偿责任,超出部分746018.5元,由被告郑**按事故责任50%比例承担,即赔偿373009.25元,该款未超出商业险50万元限额,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且不计免赔。但在事故发生时,涉案保险车辆载物长度超出车厢,符合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且被告保险公司已书面向被保险人告知,故应扣除10%免赔率,即37300.9元,对被告保险公司免陪的37300.9元,应由被告郑**赔偿给原告。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446118.35元,又因被告郑**已向原告支付50000元,已超出其应承担的37300.9元,超出部分12699.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被告郑**、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郭*、郭**孙小平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46118.35,其中向原告支付433419.25元,向被告郑**支付12699.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992元,由被告郑**承担2903元,由原告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39元。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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