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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许中华、甘可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许中华、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张**(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甘**委托代理人谢庆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称,2012年,被告许中华驾驶被告甘**所有的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4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4KM+480M处,向右变更车道时,紧随其后的原告驾驶的燃油助力车与其发生追尾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业经公安部门处理并作出了事故认定。现诉请: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8800元。两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甘**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没异议。二、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且在庭前已经向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三、原告要求被告甘**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被告甘**在事发前已经将肇事车辆转让给被告许中华,并且一直由许中华实际使用。事故的相关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许中华承担。

被告许中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上午11时29分左右,许中华持证驾驶苏D×××××轻型普通货车,沿104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县道14KM+480M处,向右变更车道时,紧随其后的原告驾驶的燃油助力车与其发生追尾碰撞,致原告受伤,助力车损坏。2012年6月8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许中华负事故次要责任。苏D×××××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溧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6月10日出院,该院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颧骨及眼眶壁骨折、鼻骨骨折、左眉骨软组织挫裂伤。2013年7月31日至8月4日,原告又至该院行右髌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术。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保险已脱保。甘**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3000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本院对其伤情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鉴定,后本院委托苏州**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10月31日,该所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曹**左眼外伤性视神经病变诊断成立,遗留的左眼视力障碍与2012年5月26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完全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曹**因车祸致左眼眶壁骨折、左眉骨软组织挫裂伤继发左眼视神经损伤遗留左眼低视力1级构成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3、被鉴定人曹**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八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医药费17524.92元,提供病历卡4份、医药费票据9张、出院记录2份予以证明。2、营养费900元,以司法鉴定90天,每天1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以原告住院19天,每天18元计算。4、护理费6570元,以司法鉴定90天,每天73元计算。5、误工费27600元,以司法鉴定8个月,每月3450元计算,提供劳动合同1份、误工减少收入证明2份、工资发放清单3份予以证明。6、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7、鉴定费572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2张予以证明。8、交通费150元。甘**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票据相加应是17675.62元,而且我们已经支付了部分的医疗费,另外应该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对鉴定结论和鉴定发票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因为原告方在2012年5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在当初的治疗过程中并未发现视神经和视力有任何异常,直到2012年10月16日才被诊断为左外伤性视神经病变,这个期间间隔了5个月。在这期间,原告是否再次受过外伤及事故前原告方左眼是否存在影响视力的其他旧伤,被告不得而知。而鉴定机构作出的原告左眼视力下降,于2012年5月26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主要依据是所谓的相关医学资料记载。我们认为这种逻辑判断是一种模糊的推定,做出的鉴定没有任何的说服力。对劳动合同、误工减少收入证明、工资发放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上述具体诉请,甘**认为: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庭认定,其他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没有异议,误工费的工资标准法院依法认定。鉴定费按照交通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甘**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用超出10000元部分的费用,被告应当按照30%计算承担。

庭审中,甘**提供车辆转让协议1份,用以证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发时,甘**已经将车辆转让给许中华。原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转让协议上“许中华”的签名进行笔迹真伪鉴定和形成时间鉴定。苏州**鉴定所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该转让协议上的“许中华”签名字迹是虚假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询问笔录、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误工减少收入证明、工资发放清单、民事判决书,被告甘**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等证据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甘**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许中华驾驶车牌号为苏D×××××轻型普通货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中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因肇事各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应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肇事双方均应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因苏D×××××轻型普通货车未按相关规定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许中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主张已将涉案肇事车辆转让给许中华,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甘**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许中华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其提供了门诊病历卡、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医药费17524.92元予以认定。**提出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10%(1752.5元)医保外用药由原告承担65%即1139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其计算标准和计算期限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甘**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反驳,仅是发表了相关意见,其该意见并不足以反驳或推翻现有鉴定结论,故本院对于其申请不予准许,对于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根据该鉴定意见计算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其计算标准和计算期限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其已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720元予以认定。对于甘**已经支付的13000元,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752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570元、误工费276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5720元,以上费用合计127498.92元。该费用扣除甘**已支付的13000元,许中华尚应赔偿108800元,甘**对其中的10573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许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中华赔偿原告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10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甘**对被告许中华上述的赔偿责任中的105732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曹**负担18元,由被告许中华、甘可伟负担2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76元,上诉费缴纳账号为:江苏省**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缴纳账号:户名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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