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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中国人**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瑾诉被告中国人寿财**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洑苏翔,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称,原告将其所有的沪A×××××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2015年8月12日,董**驾驶沪A×××××车辆与费**驾驶的二轮燃油机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因事故原因不明,交警部门没有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原告车辆经被告定损,其车损为5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一直拖延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车损5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若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被告保留向其他责任方追偿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沪A×××××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车损险保险限额为390552元,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

2015年8月12日,董**驾驶沪A×××××车辆沿溧阳市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环路路口时,与费**驾驶的二轮燃油机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费**死亡、二车受损。因本次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交警部门没有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车损进行评估,车损为5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保险法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在车损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赔付后有权向其他责任方追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5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予以赔付。被告认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车损5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6元。中院上诉费账户: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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