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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方**等与刘**、中国太平洋**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方**、方跃仙诉被告刘**、中国太平洋**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方**及三个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刘**、太**司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3日5时45分左右,被告刘**驾驶自有的皖H×××××小型普通客车沿溧阳市107县道由东向西行使至8KM+170M处,撞到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行人方双顶,事故造成方双顶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5年10月23日,溧阳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和方双顶均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驾驶的皖H×××××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辆在被告太**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溧阳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5224.34元,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总损失242210.84元[其中医药费5224.34元、死亡赔偿金171730元(34346元/年*5年)、丧葬费30891.5元(61783元/年/2)、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365元(3人5天每人每天91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中的204114.8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公司、刘**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保险情况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剔除10%的保外用药;误工费应当按照3人3天91元每天计算,认可819元;对交通费因丧葬费中包含该费用,对处理交通事故时的交通费酌情认可1000元;对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只认可按照60%计算。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

庭审中,被告刘**陈述称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方补偿了5万元,未向原告方进行赔偿。原告方对此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关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分别为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的刘**和行人方双顶,与行人相较之,作为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其质量与体积更大、速度更快、结构更为坚固,驾驶人的任何疏忽或者过失都可能给行人造成灾难性后果,故而法律上对机动车驾驶人设定了比行人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故死者方双顶虽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但对于原告方的损失,仍应由被告刘**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刘**驾驶的皖H×××××车辆在被告太**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故对于原告除10%医保外用药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司承担70%的赔付责任。原告的医保外用药损失部分应由被告刘**负担70%。

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5224.34元;死亡赔偿金171730元(34346元/年×5年);丧葬费30891.5元(61783/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综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以上合计240845.84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4701.91元(5224.34元*90%),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7935.05元[(240845.84元-5224.34元-110000元)*70%],以上合计应由被**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202636.96元。被告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365.7元[(5224.34元-4701.91元)*7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方**、方**、方**人民币202636.96元。

二、被告刘*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方**、方**、方**人民币365.7元。

三、驳回原告方**、方**、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2元,减半收取2181元,由被告刘**负担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164元,由原告方**、方**、方**负担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上诉须于递交上诉状副本后7日内向该院(账户名为江苏省**民法院,账号为80×××63,开户行为江苏**分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62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注明案号,造成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所带来的法律后果,由被执行人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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