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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费*等与董**、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费*、费*、狄素珍诉被告董**、被告邹*、被告中国人**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殷**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洑苏翔,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被告邹*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费*、费*、狄**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572787.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董**、邹*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事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中董**的车是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是在保险期限内,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关于事故责任由于原告驾驶的二轮燃油机动车,我们认为他没有相关的驾驶资质,包括车辆的相关的年检材料,在这种情况下,责任的划分,费**要承担主要责任,董**承担次要责任。关于赔偿,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反映,费**及其家人都是农村户口,据此相关的赔偿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付,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是。另外,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没有相应的单据,其余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7时34分,被告董**驾驶沪A×××××小型越野客车沿溧阳市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环路路口处时,撞到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费**驾驶的二轮燃油机动车,事故造成费**受伤后经溧**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同月28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时路口信号灯控制情况无法查证,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作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吕**、费*、费*、狄**分别系费**的妻子、儿子、女儿和母亲。被告邹*、董**系夫妻关系,沪A×××××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邹*、董**实际所有和支配,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险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止。为此,原告诉请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抢救用医药费705.37元、死亡赔偿金974501元[死亡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3476元/年×2年÷2人+23476元/年×5年÷4人+23476元/年×20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30891.5元(61783元/年÷2)、处理事故丧事人员误工费用1365元(91元/天×5天×3人)、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890元,合计人民币1044352.87元,要求赔偿其中的577493.9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抢救费没有异议,死亡赔偿金标准有异议,应该参照农村标准,因为户籍显示是农村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有异议,年赔偿总额累积不能超过上一年农村居民消费支出额。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20000元,丧葬费没有异议,误工费用标准没有异议,认可三人三天,交通费没有相应的单据,由法院酌定,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的抗辩意见。另查,审理过程中,原告费*提出对其有无劳动能力作出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常**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鉴定,费*被鉴定为:1、患精神发育迟滞(中-重度);2、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以上事实有事故证明、驾照和行驶证、保单、结婚证复印件、原告的近亲属身份证明、抢救费证明、死亡记录、医药费收据、尸检报告、火化证、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票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费**与被告董**各自驾驶机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费**受伤后经溧**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路口信号灯控制情况无法查证,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由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没有证据表明本起交通事故与费**是否有驾驶资质、车辆的相关的年检材料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事故责任由于原告驾驶的二轮燃油机动车,他没有相关的驾驶资质,包括车辆的相关的年检材料,在这种情况下,责任的划分,费**应承担主要责任,董**承担次要责任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肇事车辆系被告邹*、董**实际所有和支配,按相关规定,对于机动车之间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邹*、董**应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按相关规定,在先扣除医药费总额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由被告邹*、董**按50%的比例赔偿外,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承担原告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溧阳市已实行户籍制度改革,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原告系溧阳市居民,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原告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3476元/年×2年÷2人+23476元/年×5年÷4人+23476元/年×20年÷2人),因其计算的第1和第2年的赔偿总额累计已超出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年的标准,不符合相关规定,故超出部分应予扣除;原告计算的处理事故丧事人员误工费用1365元(91元/天×5天×3人)的计算时间不符合规定,应按规定的3天计算;交通费酌定1800元;原告主张赔偿的其他各项请求均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金额也在在相关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应该参照农村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有异议,年赔偿总额累积不能超过上一年农村居民消费支出额;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20000元;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核定为:抢救用医药费705.37元,死亡赔偿金962763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75843元(23476元/年×2年÷2人+23476元/年×3年(已扣除第1年和第2年)÷4人+23476元/年×20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30891.5元(61783元/年÷2),处理事故丧事人员误工费用819元(91元/天×3天×3人),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3890元,合计人民币1030868.87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570751.85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705.37元(含医疗费705.37元)+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60046.48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460081.75元(<损失总额1030868.87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110705.37元>×50%)-医保外用药费35.27元(抢救用医药费705.37元×10%×50%)]},被告董**、邹*应赔偿医保外用药费35.27元(抢救用医药费705.37元×10%×50%)。为此,原告的请求予以大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费*、费*、狄**因交通事故而致费建忠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其他各项损失费合计人民币570751.85元。

二、被告董**、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费*、费*、狄**医疗费人民币35.27元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28元,减半收取4764元,由四原告负担17元,被告董**、邹*负担3826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9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28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帐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外地)10-620201012000141。(常州地区)390-620201012000141。开户行:农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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