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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认为,因票据丧失,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结合票据存根、丧失票据的复印件、出票人关于签发票据的证明、申请人合法取得票据的证明、银行挂失止付通知书、报案证明等证据,决定是否受理。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的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庆**司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所载明的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以及申请人在汇票上的签章未依次衔接,该票据被背书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具有连续性;申请人庆**司虽提供了临沂联**有限公司出具给其的流转证明,但临沂联**有限公司并不是汇票的被背书人,也未提供汇票收款人福星公司出具给临沂联**有限公司合法流转证明。因此,申请人庆**司未能充分证明其是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五条、四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济南**限公司的公示催告申请。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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