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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伏**因与被上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民初字第02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上诉人伏**向案外人刘*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现金贰拾叁万元肆仟元整(234000元),此款定于2009年2月20日付还。如不能付还,每天罚款伍*元整。此款可用房产抵款,价格面谈”。

2009年5月26日,案外人何**向伏**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代刘*收利息壹万柒仟元整(17000)”。2012年10月3日,刘*向伏**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伏**酒款壹拾贰万元正(120000)”。2012年11月5日,被上诉人李**向伏**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仅收到伏**战斗组地段楼盘第三套(东数)住宅,售价壹拾肆万元整”。

2014年4月24日,刘*持上述借条向宿城区**人民法庭提起诉讼,要求伏**归还借款134000元(扣除价值10万元的抵酒款)并赔偿违约金160000元。在案件审理中,案外人刘*于2014年10月24日接受本院调查时陈述“在伏**用酒抵12万元后,李**就把钱给我付清了,伏**就不欠我钱了,而是伏**欠李**钱,所以伏**于2012年11月5日给房子给李**,但李**没要,房子又给伏**了。”同日,上诉人伏**在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陈述“17000元是一次给利息带给刘*的…借条已经打了,160000元加上高额的利息共234000元,我都认可,我认可债务为234000元”。2014年11月8日,上诉人伏**再次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陈述“我认可欠李**160000元及高额利息共计234000元,但我都偿还清了”。2014年11月26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496号民事判决书,因刘*在诉讼中陈述伏**已不欠其款项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索要涉案款项无着,因而成诉。

该案原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是否存在234000元的借款事实,即涉案借条载明的234000元系李**出借给伏**的借款还是双方之间转让房地产形成的债务;2.如存在借款事实,伏**有无还清涉案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伏**于2008年11月20日向案外人刘*出具借条并在原审法院(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496号民事诉讼案件中认可欠李**234000元,结合证人刘*、郑*关于借款、索*证人证言及伏**关于支付利息、用酒和房子抵款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李**已经代伏**偿还刘*借款,双方之间应存在234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伏**虽辩称该款系双方之间转让房地产形成的债务,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涉案借款真实性的相应证据,故不予采信。另,伏**辩称该案借条系李**带人强迫书写,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对于伏**辩称已付刘*170000元及李**价值120000元的酒,因伏**已经提供由案外人何**及刘*出具的证明及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双方均不持异议,故予以确认。对于伏**辩称已经支付李**一套价值140000元上下二层170平方联体别墅,原审法院认为,伏**在2014年3月2日李**、伏**及案外人刘*的谈话录音中陈述“给她(李**)房子她又不要,条子还摆在这,不要就不要”,结合伏**在(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496号案件中第三次庭审中陈述“后来李**嫌房子不好,叫另换一套,我没再换所以闹到现在”、“实际上证人(李**)一套都没要”等可以印证虽然李**已经出具收到房屋收条交伏**持有,但双方就以房抵款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李**也并未实际收到并占有该房屋。综上,伏**辩称已经支付李**价值140000元房屋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未予采信。

对于涉案借款是否存在利息约定,原审法院认为,伏**出示的案外人何**于2009年5月26日向其出具代收款证明明确载明代收的17000元为利息,且伏**在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8日的谈话笔录中也认可该17000元现金作为利息支付,故双方之间应存在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故已经支付的前述17000元及价值120000元的酒应视为系支付借款利息,且该已支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伏**辩称已经付清本息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未予采信。

对于违约金,李**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原审法院依法照准。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伏*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借款23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9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已付的137000元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扣减)。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伏*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原审中上诉人伏**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1.涉案已在宿城区人民法院洋河法庭处理过,且被依法驳回。2.被上诉人利用其父亲李**与宿**法院周**关系,将原属于宿城区人民法院洋河法庭案件移交到民一庭审理,管辖权存在问题。3.结合1、2理由审判长周*亦对案件审理存在异议,但最终作出违心判决。4.李**对于借款230000元(应为234000元)交付地点陈述不一致,存在虚假。5.涉案借款实际系李**购买上诉人700000元的房产,当时李**缴纳160000元,后终止合同,李**带打手绑架上诉人,上诉人出具160000元加利息共计230000元(应为234000元)的欠条,后上诉人已经拿120000元酒款和170平方米房产给李**,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2、上诉人伏**是否应当归还李**借款234000元及逾期违约金。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1.虽然宿城区人民法院洋河法庭对于涉案标的已处理过,但诉讼当事系案外人刘*,并非被上诉人李**,且亦未认定上诉人伏**承担还款责任,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相关法律规定。2.上诉人伏**认为涉案标的在宿城区人民法院洋河法庭处理过,再次立案受理不应该移至该院民一庭处理,遂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认为管辖权异议系人民法院之间的职权范围和具体的分工,对于人民法院内部分工问题不属于管辖权异议范畴。对于案件的实际审理中,上诉人伏**虽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可以提出回避申请,但并未提请。因此原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结合(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496号驳回案外人刘*的诉讼请求及伏**于2014年10月24日、11月8日在原审案件中的谈话笔录中自认尚欠债务234000元,原审法院认定234000元借款事实并无不当,对于伏**称上述债务已归还及借条系李**胁迫书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伏**支付的17000元及120000元的酒款,因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逾期则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虽过高,但至诉讼时李**主张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照准,因此对于已还款应在扣除法定的违约金即罚息后剩余部分冲抵本金,2009年5月26日伏**支付17000元,自2009年2月21日至5月26日期间法定罚息12977.64元(该期间年利息为5.31%),则4022.36元冲抵本金,2012年10月3日被告伏**支付120000元的酒款,自2009年5月27日至2012年10月3日该期间的罚息已实际超过120000元,在此直接冲抵应付的违约金。二审过程中,李**对于已支付的137000元在上述违约金中予以扣除并予以冲抵部分本金予以认可,并自愿放弃本金977.64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对原审判决内容予以相应调整即伏**归还借款229000元及违约金(以229000为本金自2009年5月27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已支付120000元在上述利息中予以扣减。)。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被上诉人李**自愿放弃部分权利,原审判决所确定的内容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民初字第02821号民事判决为:伏乃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借款229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已支付120000元在上述违约利息中予以扣减。)

一审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李**承担810元,伏乃忠承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李**承担810元,伏乃忠承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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