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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在本院第八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高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于2014年2、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4月22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各育有一子,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婚前原告隐瞒其患病的事实,现原告旧病复发,被告带原告至泗阳、淮安治疗,医生束手无策,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父母将其带回家。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切医疗费,而被告确实没有能力支付。被告四处宣言诽谤原告父母,现原被告关系已无法维持,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姚*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于2013年8月底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4月22日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前各育有一子,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婚后被告上班之余还在原告家的板材厂帮忙,被告婚前并未隐瞒病情,且被告婚前并未患有脊髓空洞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14年4月22日领取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发生矛盾,致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共同建设美好家园。本案原、被告均已经历一次失败的婚姻,双方应更加珍惜相互间的情感。发生矛盾时应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不应草率离婚。庭审中原告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黄*与被告姚*离婚。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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