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与淮安**修理厂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淮安**修理厂(以下简称金**理厂)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金**理厂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戴红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金**理厂负责人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第三次开庭未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2015年8月30日,原告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原告所有的苏N×××××号货车交付给被告维修,双方约定维修费用按照原告的苏N×××××号货车投保的中国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的定损价格收取。2015年10月6日,人寿财保作出定损单,核定苏N×××××号货车维修费用为41200元。因被告对该车的后箱板部位没有维修,该部件的维修费用为800元,所以实际的维修费用应为40400元。后原告与被告结算维修费用,被告不认可人寿财保作出的定损单,擅自向原告索要维修费用60000元。双方争执不下,报警处理,警察出警后,被告仍然坚持要求60000元的维修费用,否则不同意交付车辆。原告的车辆系营运车辆,且车上还有货物急需运输,由于被告的无理要求,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1、被告将苏N×××××号货车交付给原告,车辆维修价格为404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暂定);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将车辆交付给原告,所以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原告主张车辆的维修价格为384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从2015年10月6日至2015年11月11日,按每月25283元计算)、货物损失7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金华修理厂辩称:1、对于原告陈述的维修价格不认可;2、因为原告没有支付修理费,所以被告对车辆行使了留置权,故被告不应该赔偿原告损失;对于货物损失被告也不认可,是原告自己放弃将货物运走。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华修理厂反诉称:2015年8月30日,原告的苏N×××××号货车在淮安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失,原告将车辆送至被告处维修。当时,双方签订了维修确认单,双方仅对维修方案进行了确认,未对维修价格进行约定,事实上维修价格也必须要待正式修理后才能确定。后被告将车辆维修好,实际维修费用为86480元。但原告至今未给付修理费。现请求判令,1、原告给付修理费86480元;2、原告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原告潘**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不认可,双方已经约定维修价格按照人寿财保的定损方案结算,而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为41200元,扣除免赔额2000元以及未维修的部分费用800元,原告同意给付修理费384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原告所有的苏N×××××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送至被告处维修,双方签订了《维修确认单》,该确认单**维修预估方案按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定损方案维修,车辆是否施救选择“是”,备注栏注明人寿财黄敏。车辆维修好后,2015年10月6日,因人寿财保定损价格为41200元,原告同意按定损价格给付修理费,被告不同意,要求原告给付60000元,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报警。民警出警后告知原告到法院起诉,原告遂以诉称事实与理由起诉来院。案件审理过程中,为减少原告的损失,经法院协调,双方同意原告预付修理费1500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将维修好的车辆交付给原告。

另查明:为证明车辆的维修价格,原告提供了2015年10月6日人寿财保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车辆的总计工料费为41200元,其中材料费零配件更换清单总计38项,查勘定损人黄*。原告主张维修费用为38400元。被告对此确认书不认可,陈述遗漏了一些维修项目,并提供了2015年12月10日人寿财保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车辆的总计工料费为53320元,其中材料费零配件更换清单总计77项,查勘定损人黄*。被告主张维修项目同人寿财保2015年12月10日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的项目一致,但人寿财保的定损价格过低,被告不予认可。因双方对维修价格协商不一致,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维修价格进行评估。淮安市顶**估有限公司根据2015年12月10日保险公司的确认书记载的维修项目进行评估,经鉴定,更换配件、维修项目及工时金额总计73795元,该金额中未包括施救费用。庭审中,双方同意施救费用按照1000元计算。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诉被告是否应赔偿本诉原告的损失;二、本诉原告应支付的修理费具体数额。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原告将车辆送至被告处维修,双方存在修理合同关系,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该修理好车辆,原告应该给付相应的修理费。现因双方对修理费数额发生争议,原告未向被告支付修理费,在此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车辆享有留置权。因此被告未归还原告的车辆有法律依据,且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过法院协调,原告预付了部分修理费后被告已经将车辆归还给原告,故被告无需赔偿原告营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运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维修车辆时原告应将货物运走已减少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双方签订的《维修确认单》中注明维修预估方案按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定损方案维修,对于修理费的价格并未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按照人寿财保第一次的定损价格支付修理费无法律依据。根据《维修确认单》约定,维修方案按照人寿财保的定损方案维修,现被告已将车辆修理好,而人寿财保第二次的定损方案中材料费零配件更换清单总计77项,因双方对价格协商不一致,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对该维修方案需要的修理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73795元,故原告应该按照鉴定意见中确定的数额73795元给付修理费。另被告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施救,且双方一致同意施救费用为1000元,故原告共应给付被告74795元。因庭审中原告已经给付被告15000元,故仍应给付被告59795元。至于被告交纳的鉴定评估费3500元,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修理费数额,且双方对价格未能协商一致导致鉴定,故鉴定费应由双方各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潘**对被告淮安市金华汽车修理厂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潘*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淮安市金华汽车修理厂59795元;

三、驳回被告淮安市金华汽车修理厂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81元,保全费890元,合计1871元,由原告负担1538元,由被告负担333元;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负担1750元,由被告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