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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江**有限公司南京浦口分公司、江苏天**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江苏天**限公司南京浦口分公司(下称天**司浦口分公司)、江苏天**限公司(下称天**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4日、2015年2月11日、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司浦口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与被告1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江苏涌**限公司厂房项目的部分工程。合同约定:1、原告缴纳50万元保证金作为担保,待完成二层板一次性退清;2、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3、大、小工按平均200元一天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准备履行合同:1、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按照被告1的要求支付了保证金50万元整,并被告出具收据一份。2、原告于6月18日前将11位工人及3位管理人员送至项目所在地。2014年6月18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及合同约定安排工人及管理人员进场时,被告1却告知暂不进场,并要求原告先安排人员住下,等待进场通知。原告等待了两个月,承担了两个月的工资及食宿开支,被告1最后才告知原告其不再承包该项目,所以被告1与原告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法履行合同。既然因为被告1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被告1及被告2返还50万元保证金,但被告1与被告2都不予返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开始生效,受到法律的保护。保证金的目的是履行合同的保证,本案中,被告1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应当返还保证金及相应的利息。原告在约定的开工日期后支付了大量的工人及管理人员工资,也承担了工人及管理人员所有的食宿开支,共计161400元,被告1违约导致原告上述损失,也未积极通知原告减少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2是被告1的总公司,应当先由总公司承担,待总公司所有资产不足以清偿时,由分公司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和被告2连带返还原告500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1和被告2连带赔偿原告的违约损害赔偿金共计1614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浦口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天**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潘**”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所盖的浦口分公司印章也是假冒的。我方认为原告申请要求被告返还5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天**司浦口分公司(甲方)与杨**(乙方)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加盖天**司浦口分公司印章,潘**签字),约定:甲方将江苏涌**限公司厂房工程给乙方承包;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以进场日期开始算起;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履约保证金完成二层板一次性退清;如因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或因一方违约或因业主方原因造成工作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2014年6月23日,潘**(甲方)与杨**(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江苏涌**限公司厂房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根据甲方约定竣工日期;点工(大、小工按平均200元一天计算);施工过程中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停工给乙方所造成的损失均由甲方承担;乙方主动向甲方交纳工程质量、安全进度保证金伍拾万元,合同签订交合同保证金壹拾万元整,乙方人员进场补齐肆拾万元整,工程二层封顶甲方全额退还伍拾万元保证金;甲乙双方所签原本合同未尽事宜,均以补偿协议为准。

2014年6月17日,杨**汇款500000元给天腾**分公司总经理孙**,并由该公司出具收据一张,收据上加盖天腾**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注明”用于江苏涌**限公司厂房工程投标保证金”

2015年7月21日,南京**定中心受本院委托,鉴定结论为:《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上印文”江苏天**限公司南京浦口分公司”与送检的样本印文”江苏天**限公司南京浦口分公司”不是同一印章盖印;《收据》上印文”江苏天**限公司南京浦口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与送检的样本印文”江苏天**限公司南京浦口分公司财务专用章”是同一印章盖印。天**司垫付鉴定费64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收据》一份、鉴定报告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与天腾**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无论是天腾**分公司或天**司是否中标江苏涌**限公司厂房工程,因杨**并不具备施工资格,均属违法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杨**将保证金打入天腾**分公司负责人账户,并在同日取得加盖有天腾**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足以证明天腾**分公司已收取该笔款项,天腾**分公司非法取得的财产,理应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腾**分公司和被告天**司连带返还原告500000元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天腾**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能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有限公司、江苏天**限公司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14元,由原告杨**负担2541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江苏天**限公司南京浦口分公司负担7873元。鉴定费6400元,由江苏天**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14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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