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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陶**等与梅鹏程、中国人**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陶**、朱*、徐**、徐**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广德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大运输公司”)、梅鹏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潘忠于2015年6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运输公司的起诉,本院对此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徐**、陶**、朱*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梅鹏程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寿财**公司委托代理人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6日12时35分左右,徐一冰驾驶小型轿车与梅鹏程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徐一冰死亡,现为索赔,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0329.7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梅**辩称,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的皖P×××××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梅**,挂靠在广德濮**有限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我方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在庭审中一一质证。

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的皖P×××××车辆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肇事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超载,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当增加10%的免赔率。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在庭审中一一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2时35分许,徐一冰驾驶沪J×××××试小型轿车沿溧阳市24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6KM+300M处,与相对方向梅**驾驶的皖P×××××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两车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徐一冰死亡及道路两侧绿化和路基损坏。2015年2月2日,溧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溧公交认字(2015)第00046号),认为徐一冰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未按照交通标线通行,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梅**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通过急转弯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与事故的发生也有因果关系,并认定梅**承担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徐一冰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2015年3月6日,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溧公交认字(2015)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同时查明,皖P×××××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濮大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人为濮大运输公司,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在商业险“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告知书”中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投保人声明处载有“保险人已将本投保人所投保险种的责任免除条款作了充分的书面和口头释明,本投保人已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均有了充分理解,并自愿接受上述条款约束。”濮大运输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公章。

又查明,死者徐一冰生于1981年,原告徐**、陶**分别为死者徐一冰的父、母亲,分别生于1953年11月12日、1957年6月19日,二人仅育有徐一冰一名子女。原告朱*为徐一冰的配偶,原告徐**、徐**为徐一冰与朱*的子女,分别生于2009年11月17日、2014年1月20日。

庭审中,原告方对其损失提出如下主张:1、丧葬费28992.5元;2、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69520元(23476元/年×20年);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家属处理事故事宜误工损失3000元、食宿费用3000元;5、交通费3000元,并变更其诉讼请求为:按照同等责任50%的比例,要求各被告赔偿677216.25元。被告人寿财**公司、梅**认为,丧葬费过高,应当按照25639.5元计算。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对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赔偿,因为原告近亲属徐一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错误,计算年限应为18年,对计算标准无异议。家属处理事故事宜误工损失3000元过高,认可3人3天,每人每天73元。对家属处理事故事宜食宿费用3000元,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认可1000元。对赔偿比例,只认可按照30%的比例计算。

就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原告陈述,根据交警部门提供的事故发生时的照片,应当认为事发时两机动车的撞击点在道路中心黄线上,亦即交警部门认定徐一冰违反右侧通行规定的认定不正确,应由徐一冰和被告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同时根据事故现场图及肇事车辆的车宽,梅**驾驶的车辆亦违反右侧通行规则。被告人寿财**公司、梅**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

就被告梅**与肇事的皖P×××××车辆的关系问题,被告梅**陈述,其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濮大运输公司,并就此提交了挂靠协议的复印件予以佐证。被告人寿财**公司及原告对被告梅**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未予认可。

就被告梅**在事故发生后是否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的问题,被告梅**陈述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并提交了溧阳**大队出具的缴款书复印件予以佐证。原告对其已经自交警部门领取了3万元赔偿款的事实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肇事的皖P×××××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濮大运输公司,被告梅**自述肇事车辆挂靠在濮大运输公司,因其未能提供足以证明挂靠关系的证据,故对其挂靠关系,本院难以认可。被告梅**自述其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陈述在本案中不利于己方,本院应予确认。结合原告的陈述和被告梅**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被告梅**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赔偿了3万元的事实。

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当事人对其证明力有异议的,应当提出相反证据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证明的事实,本案中原告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并未就此提出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辩解,本院难以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近亲属徐**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梅**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梅**对原告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了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对原告之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并承担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的30%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违法超载,人寿财**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就违法超载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故对被告人寿财**公司主张的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增加10%免赔率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10%免赔率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梅**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项目,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计25639.5元(51279元/年÷2);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依法调整为3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本院认定徐**的计算年限应为19年,扶养人数为1人。陶**应为20年,扶养人数为1人。徐**应为13年,扶养人数为2人。徐**应为17年,扶养人数为2人,并应依法按年赔偿总额不超过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额进行调整;对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综合考量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500元。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25639.5元(51279元/年÷2);2、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69520元(23476元/年×20年);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指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5500元,以上合计1217579.5元(25639.5元+686920元+469520元+30000元+5500元)。

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1107579.5元,应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32273.85元(1107579.5元×30%)。对被告人寿财**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应由被告梅**自负10%,亦即33227.39元(332273.85元×10%),合计被告人寿财**公司应当赔偿原告409046.46元(110000元+332273.85元-33227.39元),被告梅**应当赔偿原告33227.39元,抵扣梅**已经赔偿给原告的3万元,其尚须赔偿原告3227.3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徐**、陶**、朱*、徐**、徐**409046.46元。

二、被告梅鹏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徐**、陶**、朱*、徐**、徐**3227.39元。

三、驳回原告徐**、陶**、朱*、徐**、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7元(已减半,原告预交诉讼费8055元),由原告徐**、陶**、朱*、徐**、徐**负担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宣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梅**负担27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上诉须于递交上诉状副本后7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73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常州**民法院的上诉费帐户名为江苏省**民法院,帐号为80×××63,开户行为江苏**分行营业部。本院履行款账号为51×××77,账户名为溧阳市财政局,开户行为中**行溧阳支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注明案号,造成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所带来的法律后果,由被执行人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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