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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蒯**、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蒯**、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嵇*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蒯**、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被告蒯**、陈**夫妻。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间,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共7次向其借款63万元(其中包含郝*5万元)。2013年9月,两被告将价值约5万元的煤炭给原告抵偿5万元债务。2014年10月2日,原、被告结账换据,被告蒯**、陈**向原告出具52万元的借条。原告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52万元,并以本金5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蒯**、陈**夫妻,原告杨**与被告陈**同学。两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间,共7次向原告借款63万元(其中包含郝*5万元)。经原告催要,2013年9月左右,两被告将价值约5万元的煤炭给原告抵偿5万元债务。2014年10月2日,原、被告结账换据,两被告将七次出具的借据均收回,另向原告杨**出据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扬化平(杨**)现金伍拾贰万元整。原告向两被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2014年10月2日两被告向原告杨**出具的借条,原告杨**与被告蒯*超通话录音光盘三张及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蒯**、陈**间的借款合同,其内容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被告换据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杨**可以随时向两被告主张还款,两被告在原告杨**向其催要借款后的合理期间内,应及时偿还,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换据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杨**要求被告蒯**、陈**偿还借款52万元,并以本金5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杨**要求两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蒯**、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偿还借款52万元,并以52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分期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蒯**、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江苏省**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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