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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与董**、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沙*冲诉被告董**、刘*、肖**、姚*、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冲及其委托代理人嵇春来,被告刘*、肖**、姚*、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沙*冲诉称:2012年8月23日,被告董**向原告立据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3%,由姚**提供连带担保,之后,被告董**归还借款本金4500元,余款未能偿还。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法院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案涉借款担保人姚**于2015年6月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经调查姚**留有遗产。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董**偿还借款本金145500元及承担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1455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刘*、肖**、姚*、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85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董**于2012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姚**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及其对利息、诉讼费、代理费等做作出的承诺。

2、江**强律所开具的代理费票据一张(原件),拟证明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致原告诉讼,因此产生的代理费8500元由被告承担。

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姚**已经死亡。应当由其遗产继承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诉状一份,拟证明姚**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妻子及子女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法院的身份信息关系。

5、射阳县村镇私有房产所有权的申请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姚**留有遗产一套房屋,该房屋坐落在射阳县兴桥镇万隆村。

被告辩称

被告董**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肖**、姚*、姚*共同辩称:案涉借款被告刘*、肖**、姚*、姚*并不知情,关于案涉的债权债务是否客观存在,涉案的金额是否交付,原告应向法庭释明并提供相应的材料,请求法庭予以审查。另,案涉借款担保人姚**死亡后的遗产仅有一栋坐落于射阳县兴桥镇万隆村四组的楼房及享有对射阳县兴桥镇人民政府的债权若干,上述财产均仍处于原有财产状态,上述四被告均未予以继承。另被告姚*、姚*已经公证机关公证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担保之债属于担保人的个人债务,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来认定。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对上述四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肖**、姚*、姚*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以下证据:

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出具的(2015)徐**内字第2241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三页,拟证明被告姚*、姚*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被继承人姚**遗留的所有财产中自己应继承的产权份额的继承权并永不反悔”注:此份公正文书原件在法院(2015)射民初字第1048号卷宗中。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肖**、姚*、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质证意见同意本案原告诉担保人姚**担保合同纠纷一案【(2014)射兴民初字第0319号】民事案件卷中姚**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请法院依法调取。因为本案四被告对具体情况并不知晓,另关于涉案的款项是否交付,如何交付,借款人是否偿还款项,偿还多少,本案原告应依法向法院予以释明。同时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审查。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不因为担保人姚**死亡而当然由四被告承担责任。对证据4、5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因为是复印件,真实性由法院审查,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因为姚**的遗产及房屋应在射阳县公证,放弃继承问题应在不动产所在地进行公证。该公证文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认定结果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和被告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刘**生前之妻,被告肖玉凤系姚**之母,被告姚静系姚**长女,被告姚婷系姚**次女,姚**于2015年6月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2012年8月23日,被告董**立据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姚**提供担保,借条载明“今借到沙信冲人民币壹**(150000元),借款人董**,担保人承诺:上述借款如借款人不还,由我负责偿还,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我承担,担保时效直至我担保的借款本息全部偿还为止,担保人姚**”。原告为本案诉讼向江苏**事务所支付代理费8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董**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元,其余借款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3分,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担保人姚**在(2014)射兴民初字第0319号担保合同纠纷案件庭审中予以否认。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姚**承担保证责任,后因姚**死亡而撤回诉讼。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被告刘*、肖**、姚*、姚*均放弃申请对案涉借条下方的整个空白段落有无实施化学方法处理痕迹予以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沙**与姚**及被告董**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经催要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仅偿还部分借款,剩余借款拖欠不还,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董**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姚**虽在(2014)射兴民初字第0319号担保合同纠纷案件提出申请对借据下方空白处是否经过化学方法笔迹处理予以司法鉴定,但其死亡后,作为其遗产继承人的被告刘*、肖**、姚*、姚*均表示放弃鉴定申请,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案涉担保人姚**对被告董**借款行为承担保证责任,该担保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现姚**已经死亡,被告刘*、肖**、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明确依法应当偿还的债务,清偿债务以姚**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为限。因被告姚*、姚*作为继承人明确放弃遗产继承权利,故其对被继承人姚**依法应当清偿的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肖**在继承姚**遗产的价值限额内对被告董**借据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追偿。原告主张诉讼产生的代理费8500元,因姚**自愿承担,故由被告刘*、肖**在继承姚**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因原告未与被告董**就有关诉讼代理费负担问题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董**承担诉讼代理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向原告沙**支付借款人民币145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55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刘*、肖**对被告董**的上述还款义务在继承姚**遗产的价值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肖**在继承姚**遗产的价值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代理费人民币8500元。

上述一、二、三款项限被告董**、刘*、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刘*、肖**对被告董**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追偿。

五、驳回原告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沙*冲负担100元,被告董**、刘*、肖**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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