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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与中国人**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庄**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于2015年1月29日、2015年4月23日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及其委托代理人成钇桦、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仅参加2015年1月29日庭审)、倪善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委托代理人为孟**、倪善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庄术江诉称,2014年8月3日,马**驾驶原告所有的苏G×××××号/苏G×××××挂号车辆行驶时为躲避高**驾驶的苏C×××××号车辆导致侧翻后撞到苏C×××××号车及路下停放的苏C×××××号三轮摩托车、苏C×××××号三轮摩托车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导致五车受损,苏C×××××号三轮摩托车及苏C×××××号三轮摩托车的乘车人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与高**承担同等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原告因此事故产生本车损失53900元、施救费6000元、停车费2200元,并赔偿第三者27095.69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及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89195.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本车损失部分,应当扣除对方四辆车辆的交强险份额,且施救费数额过高,停车费系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三者损失部分,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且对误工损失、交通费均不予认可,三者车辆损失的数额过高且未扣除残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原告庄**实际所有的苏G×××××号/苏GU801挂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0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42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

2014年8月3日7时许,马**驾驶苏G×××××号/苏GU801挂号车沿省“251”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7KM+970M“十”字路口处时,因躲避由西向东行驶高**驾驶的苏C×××××号车,致使车辆侧翻后撞到苏C×××××号车及路下停放的苏C×××××号正三轮摩托车、苏C×××××号正三轮摩托车和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致使五车受损,坐在苏C×××××号正三轮摩托车上的邱**、张**和坐在苏C×××××号正三轮摩托车上的王*、陈**受伤。同年8月8日、8月18日,邳州市价格**警大队三中队委托,分别出具邳价证(2014)第3254号、第3258号鉴证结论书鉴证,苏C×××××号正三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损失为2520元,苏C×××××号正三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损失为2820元。同年9月9日,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三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高**分别应付事故的同等责任,邱**、张**、王*、陈**、武维金不负事故责任。因此次事故,原告支付本车维修费53900元、施救费6000元。另,苏C×××××号正三轮摩托车产生施救费496元,苏C×××××号正三轮摩托车产生施救费300元。

邱**受伤后,于2014年8月3日至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产生医疗费7262.9元,出院记录中载明:注意休息两周,不适随诊。张**受伤后,于2014年8月3日至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产生医疗费10080.8元,出院记录中载明:继续治疗,建议休息2月。王*受伤后,于2014年8月3日至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产生医疗费8805.99元,出院记录中载明:注意休息两周。陈**受伤后,于2014年8月3日至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产生医疗费7754.8元,出院记录中载明:休息6-8周,门诊定期复查。

同年12月13日,原告庄**与邱**、张**、王*、陈**在邳州市交**解委员会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主要为:一、确认邱**、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及交通费共计27697.58元,实际赔偿13848.79元于本协议签定(订)时付清。二、确认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及交通费共计14480.8元,实际赔偿7240.4元于本协议签定(订)时付清。三、确认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12012.99元,实际赔偿6006.5元于本协议签定(订)时付清。四、本次赔偿为一次性终结赔偿。协议履行后任何一方不得再就本次事故向对方另行主张权利。同日,庄**向邱**支付13848.79元,向陈**支付7240.4元,向王*支付6006.5元。

另查明,苏G×××××号/苏GU801挂号车辆实际所有人系原告庄**,挂靠于连云港唐和国际**公司。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曾向原告交付了其对苏G×××××号/苏GU801挂号车辆出具的损失情况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苏G×××××号/苏GU801挂号车辆零部件更换项目材料费共计48044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确认其定损的苏G×××××号/苏GU801挂号车辆工时费为6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调解协议书、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损失情况确认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挂靠合同、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鉴证结论书、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实际所有的苏G×××××号/苏GU801挂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商业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获得相应赔偿。

一、本车损失数额。原告主张本车损失53900元、施救费6000元、停车费2200元,被告认为,本车损失及施救费数额过高,停车费系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本院认为,第一,对于本车损失53900元,原告提供了维修费发票及被告出具的损失情况确认书,可以相互印证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且原告主张的数额亦未超过被告定损的数额,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因该损失数额未扣除残值部分,本院酌情按3%扣除残值,扣除后为53900×(1-3%)u003d52283元。第二,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6000元、停车费2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该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且上述费用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

二、第三者损失数额。第一,伤者陈**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7754.8元、伙食补助费30×12u003d360元,营养费20×12u003d240元,误工费14958÷365×(20+56)u003d3114.48元,护理费34346÷365×12u003d1129.2元,苏C×××××号正三轮摩托车损失2820元,施救费496元。第二,伤者邱**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7262.9元、伙食补助费30×13u003d390元,营养费20×13u003d260元,误工费14958÷365×(13+14)u003d1106.48元,护理费34346÷365×13u003d1223.28元,苏C×××××号正三轮摩托车损失2520元,施救费300元。第三,伤者张**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0080.8元、伙食补助费30×13u003d390元,营养费20×13u003d260元,误工费14958÷365×(13+60)u003d2991.6元,护理费34346÷365×13u003d1223.28元。第四,伤者王*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8805.99元、伙食补助费30×11u003d330元,营养费20×11u003d220元,误工费14958÷365×(11+14)u003d1024.52元,护理费34346÷365×11u003d1035.08元。第五,苏C×××××号正三轮摩托车、苏C×××××号正三轮摩托车损失,经邳州**证中心鉴定分别为2820元、2520元,因鉴定结论中未扣除残值部分,本院酌情按3%扣除残值,扣除后两车损失共计5179.8元,且上述两车因此次事故产生施救费共计796元。关于被告称原告主张的三者车辆损失过高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既不要求对三者车辆的损失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原告提供的鉴证结论及维修费发票均可以证实三者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第三者人伤损失共计49202.41元,财产损失共计5975.8元。

三、关于被告应当赔付的数额。第一,原告本车损失部分共计52283+6000+2200u003d60483元,被告应当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的份额后,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付。鉴于本案苏G×××××号/苏GU801挂号车驾驶员与苏C×××××号车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苏C×××××号正三轮摩托车、苏C×××××号正三轮摩托车和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无责任,且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损失情况无法确认,本院综合本案案情对上述车辆的交强险份额酌情予以分配。其中,对苏C×××××号车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分配为:承担苏G×××××号/苏GU801挂号车1600元,苏C×××××号正三轮摩托车、苏C×××××号正三轮摩托车各150元、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保留份额100元;苏C×××××号正三轮摩托车、苏C×××××号正三轮摩托车和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各100元均对其他车辆平均分配,即各承担25元。因此,被告应当在扣除对方车辆的交强险1600+25+25+25u003d1675元后,赔偿原告本车损失60483-1675u003d58808元。第二,对于第三者人伤损失49202.41元,因原告车辆驾驶员与苏C×××××号车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应当承担49202.41×50%u003d24601.21元。关于被告辩称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对于第三者财产损失5975.8元,被告应当在扣除其他车辆的交强险限额400元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975.8-400)×50%u003d2787.9元。

综上,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58808+24601.21+2787.9u003d86197.1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庄**保险赔偿金86197.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3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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