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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欧*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法定代理人杨*甲、委托代理人成钇桦、被告欧*的法定代理人欧*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5年9月5日,原告遭被告殴打受伤,后至连云**民医院入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7636.31元,鉴定费1300元。此事经派出所调解,双方多次协商,被告监护人至今拒绝赔偿任何费用。原告医药费7636.31元、护理费270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500元等各项损失费共计9826.31元,要求被告赔偿9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欧*辩称,原告以前带人打过被告,9月5日这次是原告共三个人打被告,原告有××,等到警察到现场后原告犯病晕过去了,我同意赔偿百分之三十。

原告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书、费用清单、出院记录、交通费票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原、被告打架造成原告受伤及治疗、鉴定情况;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发票领购簿及定额发票存根、户口簿,证明原告父亲从事家电修理服务,原告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欧*对交通费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被**某系初中同学,两人在初中时产生矛盾曾打过架。2015年9月5日15时许,在某学校校园内,原告杨*遇到被**某,遂主动挑起事端并与被**某相互殴打,与原告杨*同行的李某某等人也参与进来。在双方打架暂时告一段落后,被**某又拿起石头击打杨*,在发生纠纷过程中杨*受伤。原告杨*受伤后先后在东**民医院、连云**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7636.31元。2015年9月11日,连云**民医院出具连三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5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2015年9月5日受伤致脑震荡后综合征,头皮挫伤,背部软组织挫伤,休息期45日,住院期间给予护理、营养,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鉴定费1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

上述事实,另有本庭调取的公关机关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欧*系同学,本应和睦相处,团结互助,却为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互殴,既违反了法律规定,亦与建立和谐社会的要求相悖。希望双方多做自我检讨,以图将来。原告杨*主动挑起事端,被告欧*在打架暂告一段落后又拿起石头击打杨*,双方均不能冷静处理纠纷,致使矛盾升级,双方均有过错,应在各自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欧*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应由监护人欧*某、高某某承担。原告父亲从事家电修理服务,根据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高于其诉讼请求,根据不超过诉讼请求审理的原则,认定原告护理费为270元;原告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200元。本院认定原告杨*的损失为医疗费7636.31元,护理费270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90元(30元/天×3天),交通费200元,合计9496.31元,由被告欧*的法定代理人欧*某、高某某承担50%计4748.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欧*的法定代理人欧*某、高某某赔偿原告杨*4748.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欧*的法定代理人欧*某、高某某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在被告给付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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