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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14日、2015年10月23日、2015、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成钇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5年6月24日15时许,朱**驾驶原告所有的苏G×××××号小型轿车至事故地点时撞上路边台阶,致车辆及台阶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已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至被告处理赔时,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7600元(其中苏G×××××号小型轿车车损91700元、评估费4600元、三者损失1000元、施救费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发生没有异议,但公估报告对维修车辆的评估以超出了该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原告车辆苏G×××××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12月,按照保险条款所约定的折旧至保险事故发生之时该车辆的实际价值90309.96元,在此情况下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理赔时应当推定车辆为全损,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90309.96元给予赔偿,并在赔偿后残值归保险公司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原告王*为其所有的苏G×××××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5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1020元。

2015年6月24日15时许,朱**驾驶原告所有的苏G×××××号小型轿车至事故地点时撞上路边台阶,致车辆及台阶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朱**负事故全部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王*的申请,经本院委托江苏徽**限公司公估,公估结论为苏G×××××号车辆的损失定损金额为91700元(已扣除残值216元)。因本次事故原告王*支付评估费4600元。

另查明,2009年12月10日,购买苏G×××××号小型轿车时价格为186800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王*投保的保险单上新车购置价为15102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的苏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受损,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苏G×××××号小型轿车的赔偿数额。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苏G×××××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12月,按照保险条款所约定的折旧至保险事故发生之时该车辆的实际价值90309.96元,原告王**要求车辆的修理价值91700元已超过该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车辆修理价值高于实际价值的按照实际价值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保险条款的约定,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年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本案被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186800元,保险条款约定的折旧率为每月0.6‰,被保险车辆自购置之日至事故发生之日为67个月(合同约定不足一个月不计折旧,从2009年12月10日至2015年6月24日实际为67个月),本案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186800元-(186800元×6‰×67个月)=111706元,因此原告王**要求车辆的修理价值91700元并未超过苏G×××××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111706元,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1700元及为查明车辆损失所支出公估费用4600元,共计96300元。对于原告主张三者损失1000元及施救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损失963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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