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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连**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司)因与被上诉人**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025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查查明: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5月11日,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七份,合同均约定:付款到账合同生效,本合同签订后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各自所在地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各自所在地法院处理。同时,吉**司的住所地为海州区幸福路78号。因此,一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多**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多**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多**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方住址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连云港市××区,该案在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时错误的,应由被告住所地连云**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一审审查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依据双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是否对本案的审理享有司法管辖权。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涉案《供货合同》均约定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各自所在地法院处理,因此双方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对于本案均有管辖权,现被上诉人吉**司向其住所地所在法院海**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多**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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