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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人寿财**港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成钇桦、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4月17日,唐**驾驶原告所有的沪C×××××号轿车行至连云区中华路时与苏G×××××号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所有的轿车撞坏路中护栏,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路产损失3000元、拖车费500元、公估费880元,并支付本车损失17300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16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单方委托鉴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可,且公估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王**作为被保险人为沪C×××××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5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392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次日,沪C×××××号车辆车主由代鹤变更为王**,车牌号由沪C×××××号变更为沪C×××××。

2015年4月17日19时30分,唐**驾驶沪C×××××号桥车搭载霍**等人,沿连*区中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交通银行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张**驾驶的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致沪C×××××号轿车撞坏路中护栏、两车损坏,后乘车人霍**自称流产。同年5月8日,连*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连*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承担全部责任,张**无责任,霍**无责任。同年5月15日,江苏徽**限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沪C×××××号车的维修定损金额为17300元(已扣除残值243.73元),由此产生公估费880元。此外,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交通设施损失3000元、拖车费5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沪C×××××号车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审核,因沪C×××××号车辆已经修理完毕,无法鉴定,故将该委托退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拖车费发票、车辆登记证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交通设施损失明细及发票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沪C×××××号车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商业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获得相应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本车损失部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车损失17300元、拖车费500元、公估费880元,对于本车损失,原告提供了江苏徽**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被告辩称原告主张金额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第一,对于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因沪C×××××号车已经修复并交付使用,故已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被告对原告举证的公估报告中认定的损失项目及价格均持异议,但被告既未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第二,原告提供的江苏徽**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与原告举证的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可以相互印证。因此,在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下,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本院依据江苏徽**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确认沪C×××××号车车辆损失为17300元。被告应当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的100元后赔偿原告17300-100u003d17200元。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5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拖车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第四,关于公估费880元,因有原告举证的公估费票据予以证明,且该费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本车损失17200+500+880u003d18580元。

关于第三者责任损失部分,原告主张路产损失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交通设施损失明细及发票,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元。

综上,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王**保险赔偿金18580+2000+1000u003d2158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保险赔偿金21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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