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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江苏)**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江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森*(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生物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生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中华**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财产险。2015年4月28日,原告的制冷设备遭雷击,外机毁损。5月上旬,原告按被告要求出具赔偿清单、发票及资产明细,被告未提异议,29日,被告却以制冷设备是在厂房外摆放,属责任免除范围为由而拒赔。原告认为,责任免除未告知,并且制冷设备的外机必须挂在室外,被告拒赔没有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2574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出具的拒赔通知单,证明被告拒赔没有法律依据;

2、财产基本险保险单复印件、固定资产明细表,证明投保情况;

3、购买制冷设备的发票、压缩机的发票、报价单,证明财产价值;

4、损失清单,证明被告认可我们的损失;

5、机械报价单,证明室外机械已经损坏。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损坏标的在我司免赔范围,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财产基本险投保单,证明原告投保时已明知保险条款的内容,没有异议,才申请投保;

2、财产基本险条款,证明其损失在我司免赔范围;

3、查勘照片,证明损坏现场。

原告提供的1、2、3、5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被告持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被告提供的1、2、3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机器设备在被告处投保了总保险金额为76804292.97元的财产基本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保险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广告牌等建筑物外部附属设施,存放于露天或简易建筑物内部的保险标的以及简易建筑物本身,由于雷击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投保单落款部分,加粗字体载明:“投保人声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投保人签章:”被告在此处加盖印章;另,投保单续保部分记载系第三次续保。保险条款在投保单同一页的反面,对于上述条款使用加粗字体。

2015年4月28日,由于雷击,原告存放在露天的三台日立冷冻机的室外机受损,导致需更换三台压缩机和逆向继电器、系统基板各一个。

2015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认为上述损失,因制冷设备是在厂房外摆放,依据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就其所有的财产向被告投保财产基本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保险标的发生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被告应依据合同相关约定予以理赔。

保险合同约定,建筑物外部附属设施,存放于露天,由于雷击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此条款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属于免责条款。在本起事故中,原告制冷设备的室外机摆放在露天,由于雷击造成损坏,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被告不负责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对于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但是,在投保单中,原告已经在投保人声明部分加盖印章,被告对于上述免责条款也使用了加粗字体,足以引起原告之注意,能够证明被告已经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反驳。况且,原告投保的险种系第三次续保,免责条款同时也附在投保单另一面,原告所称难以令人信服。据此,此免责条款在双方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不予赔偿,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森*(江苏)**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2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附上诉须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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