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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有限公司与连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连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司)因与被上诉**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02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飞**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骏**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成钇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骏**司一审诉称:2013年11月25日,骏**司与飞**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飞**司向骏**司提供pvc三通,价款合计36000元。合同签订后,骏**司依约履行给付了货款,但飞**司一直未发货。请求判令:飞**司返还骏**司货款36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飞**司一审辩称:合同签订后,飞**司从常州隆**限公司订购pvc三通10万个,并由证人孙**交付2万个。后骏**司与案外**港公司因该批货物发生纠纷,致使骏**司认购的货物无法销售。飞**司多次向骏**司交付该8万个pvc三通,但均遭骏**司拒绝,现该批货物至今存放在飞**司的仓库,并造成飞**司经济损失,飞**司保留要求骏**司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骏**司之所以要求飞**司返还货款,是因为其购买产品已无销路,企图掩盖拒绝接收货物的违约事实,试图将损失转嫁给飞**司。综上,请求驳回骏**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骏**司(需方)与飞**司(供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一、飞**司从骏**司购买pvc三通100000个,单价0.36元,金额合计36000元。二、交货地点:连云港。三、发货如延迟7日以上,需方有权取消本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四、本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骏**司向飞**司给付货款3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骏衡公司与飞**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

飞**司提出其已交付2万个pvc三通,另8万个未交付是因骏**司拒绝接收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飞**司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其已交付2万个pvc三通。另对骏**司拒绝接收8万个pvc三通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飞**司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骏**司主张飞**司返还货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买卖合同约定:供方发货如延迟7日以上,需方有权取消本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另本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故本案买卖合同期限已终止。飞**司至今未履行交付10万个pvc三通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骏**司要求飞**司返还货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骏**司主张的利息。买卖合同约定:供方发货如延迟7日以上,需方有权取消本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故利息应当自2013年12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飞**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骏**司货款3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700元,由飞**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骏**司。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飞**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飞**司已经向骏**司交付2万个pvc三通,后多次要求交付剩余pvc三通,但骏**司拒绝接受。合同应继续履行,如构成违约,违约方是骏**司,不是飞**司。2.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根据合同约定,供方发货如延迟7日以上,需方有权取消本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这只是合同约定,骏**司行使权利及法院判决是在2015年12月12日,应从此时起算利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骏**司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针对飞**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空洞,且均为推断性的言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飞泰公司有无按照约定履行交货义务;2.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认定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骏衡公司与飞**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飞**司有无按照约定履行交货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飞**司主张其已经向骏**司交付2万个pvc三通,在交付剩余pvc三通时骏**司拒绝接受,但飞**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飞**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认定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飞**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交货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已构成根本违约。飞**司长期占用骏**司货款,理应赔偿后者相应的损失,包括货款和货款交付后产生的利息,故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认定并不过高。飞**司主张骏**司行使权利及法院判决是在2015年12月12日,应从此时起算利息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连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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