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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人**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善业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成钇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申请对苏G×××××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成钇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7月31日,邵金州驾驶原告王**所有的苏G×××××/苏G×××××挂与孟**驾驶的苏G×××××/苏G×××××挂追尾碰撞,导致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坏严重,原告已为该车于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因未能与被告达成就理赔事宜达成一致,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61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对本次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诉求金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事故认定书,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我司应按70%赔付,事故认定书还写明原告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应扣除5%的免赔率,原告施救费用过高没有相关明细对此我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车损的金额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也没有物价部门及我司定损,我司不予认可。我司不承担本次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苏G×××××/苏G×××××挂号车辆投保强制险、商业险。王**为苏G×××××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43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王**为苏G×××××挂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货物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72000元,车上货物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0日24时止。营运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四)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第八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保险人在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陪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陪率为8%,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陪率为10%,负全部事故责任或者单方肇事事故责任的免陪率15%。……(四)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第十条规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微型载货汽车月折旧率1.10%,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1.10%。…。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价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时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三)、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一)、(二),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保险机动车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2015年7月31日1时15分许,邵金州驾驶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载张**沿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4国道521K+230M路段处,遇前方同方向孟**驾驶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遇障碍物向左变更车道时,两车发生追尾碰撞,致邵金州和张**当场死亡,车辆及后车上货物损坏,造成事故。该事故由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金州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等规定,邵金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无责任。

本次事故发生后,王**向保险公司报案,连云港**汽车修理部对苏G×××××号车辆进行施救,王**为此支付施救费14800元。因王**与保险公司对苏G×××××号车辆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王**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申请对苏G×××××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南京金典**宿迁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对苏G×××××号车辆的损失进行公估。2016年1月28日,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该公估报告中定损明细显示,苏G×××××车的修理费为176345元;结论为苏G×××××是2014年1月13日注册登记的,发生事故时间是2015年7月31日,苏G×××××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43000元,苏G×××××现值价为218700元(243000-243000*18/180),而苏G×××××车的修理费为176345元(176345/218700),已超过现价值的百分之八十,已无修复价值,故我司推定全损。根据标的的损失情况,经咨询市场苏G×××××车残值14000元。最终确认苏G×××××定损金额为人民币204700元(218700-14000),原告王**为此支付公估费10000元。

本次事故中,造成苏G×××××挂号车辆上彩钢卷受损。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灌云**证中心对两个彩钢卷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8月14日,灌云**证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彩钢卷损失金额为28800元。鉴定费1440元。2015年8月30日,原告王**向张*支付赔偿货款28800元及鉴定费1440元。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收条、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所有的苏G×××××/苏G×××××挂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货物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而该公估报告书中以苏G×××××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43000元为新车购置价来推断苏G×××××发生事故时的现有价值,并苏G×××××推定全损,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本次事故苏G×××××修复的费用为176345元,但该费用为扣除残值部分,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按照修复费用的2%予以扣减,即原告王**车损为176345元×(1-2%)=172818.1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王**提交灌云**证中心出具的彩钢卷损失价格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根据约定其应按损失的70%予以赔付,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超载,应再扣除5%的免赔率;本次事故的施救费用过高,也没有相关明细,对此,不予认可;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虽然保险条款中约定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但被告保险公司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王**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超载,被告保险公司在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扣除5%,应当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的施救费用过高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公估费是原告王**为查明和确定苏G×××××号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王**损失为(172818.1元+10000元+14800元)×(1-5%)+28800元+1440元=21797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损失保险金217977.2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502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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