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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成钇桦、被告杜*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5年3月20日至4月20日,被告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从原告处借得现金30万元整,约定于2015年12月10日前还清,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却拒不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杜*辩称,写过借条是事实,其中一张借条身份证号码写错了,又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原来那张借条没有销毁,写完借条后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的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账户存款2.5万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案外人冯**借款10万元并交付给被告;2015年4月9日,被告从自己工资卡取款13800元,交付被告13000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账户存款6万元;2015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账户存款1.8万元;同日,原告向案外人冯**借款78000元交付给被告;2015年4月20日,原告取现6000元并交付给被告。

2015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朱**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于2015年4月10日至12月10日还清。”亦在当日,被告又出具了一份相同的借条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杜*向原告朱**借款,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条中仅约定了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仅支持利息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借款本金,原告称第一张借条系2015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只要求借款15万元,但是被告在2015年4月10日出具第一张借条后,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故又出具了第二张借条,而被告辩称只想借一次款,第一张借条身份证号码写错了,所以又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原来那张借条没有销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能够明确阐述款项来源,而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向原告重复出具借条,应当知道该借条所产生的经济或法律后果,而被告称在未收到款项的情况下,既未向借条持有人索回借条,也不依法采取法律规定的撤销权等措施,于*不合。被告称出具借条后一分钱也没有收到,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条后仍继续给付被告款项,故被告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杜*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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