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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中国太平洋**云港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中国太平**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委托代理人成钇桦、被告太**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2015年11月24日,原告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行至事故地点时,因操作不当与树木相撞,导致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91913元,支付施救费800元,由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条款等商业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927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数额被告不予认可,依据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约定,原告应当与被告协商确定修理方式和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G×××××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条款、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8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81240元,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保费为446.11元。上述保险合同中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约定,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附加本特约条款。……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本特约条款,并增加支付本特约条款的保险费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自主选择具有保险机动车专修资格的修理厂进行修理。

2015年11月24日20时30分,原告董**持A2E证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灌云县圩伊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操作不当该车与右前方树木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造成事故。同年11月27日,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八中队出具证明载明,该事故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此原告支付施救费8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董**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苏G×××××号车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宁**限公司进行鉴定。2016年2月2日,江苏宁**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公估意见为苏G×××××号车辆的实际损失金额为191328元(已扣除残值),由此产生鉴定费956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明、保单、施救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苏G×××××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条款、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等商业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获得相应赔偿。

关于赔偿数额。第一,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91913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宁**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故本院依据江苏宁**限公司的公估意见,确认苏G×××××号车的损失为191328元。第二,原告主张施救费800元,并提供了施救费发票,且该费用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董**保险赔偿金191328+800u003d19212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保险赔偿金1921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0元、鉴定费9566元,共计137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港中心支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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